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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龚荣良与俞建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荣良,俞建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荣良,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凤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建富,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龚荣良因与被上诉人俞建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荣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5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与事实相违与法律相驳。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行政处罚具有人身相对性”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相悖。行政被处罚主体分类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单纯的公民(××)行政被处罚主体为具有人身相对性则是无可置疑的,但本案行政被处罚主体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聘用多人从事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是个体经济组织,虽然业主可作为被处罚主体,但作为一种组织不存在人身的相对性,只存在特许经营者与被处罚人的一致性(也可谓处罚与被处罚的相对性)。义乌市塔山众磊采石场为特种许可经营,根据处罚时的有关诉讼法规定,只要是采石场的行政违法行为,无论谁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其被处罚的主体应为采石场的业主龚荣良,无论转让经营也好,承包经营也好,被处罚主体具有不可逆转性。但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行政被处罚人与实际违法人不具有一致性。龚荣良与俞建富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并非转让关系,而是有利于采石场管理的承包关系,因此,行政处罚时无论龚荣良有否提供承包合同,均不影响行政被处罚主体的认定。二、本案行政被处罚主体虽为龚荣良,但实际行政违法人为俞建富。俞建富签订承包合同后,交了承包款。在庭审时承认承包期间为其经营,行政处罚案的证人、证词(包括俞建富的笔录)证明实际违法人为俞建富。三、原审法院认为“不应通过民事程序进行责任的转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龚荣良与俞建富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俞建富应合法合规经营,俞建富依据承包合同开展经营活动。龚荣良与俞建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依赖于承包合同的约定,而不依赖于行政处罚。虽然行政被处罚人为龚荣良,但由于采石场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不具有被处罚人与实际违法行为人的一致性,俞建富不仅为实际行政违法人,并且违反承包合同合法合规经营的规定,构成合同的民事违约,由此导致龚荣良的民事经济损失,龚荣良享有民事诉权,其民事实体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违法法律责任与民事违法法律责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两个不同责任,两者不能混淆,不能相互替代。本案的行政责任具有不可逆转性,不存在责任转移的问题,但行政处罚与本案的合同之诉的实体审理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由于认知的错误导致了错误裁定。龚荣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龚荣良经合法批准在义乌市佛堂镇坑口村开办了义乌市塔山众磊采石场(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12日,龚荣良与俞建富签订了《义乌市坑口村众磊采石场承包协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龚荣良)将义乌市坑口村众磊采石场承包给乙方(俞建富)经营,承包期限为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底止,承包款为人民币41.3万元整,承包款一次性付清(已付清)。承包开采期间,乙方应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经营,并及时配备具有矿长资格和安全主任,管理人员方可生产。采石场所需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采石场如发生安全意外,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处理,费用及法律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俞建富开展采石场的承包经营,但在承包经营期间及承包期届满后,超越矿区批准范围采矿,被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95400元、罚款119880元的处罚。执法局认定被处罚人为采石场业主龚荣良,2016年6月30日,龚荣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交纳了行政处罚款719280元及诉讼费9592.8元。龚荣良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俞建富赔偿龚荣良采石场承包期间造成龚荣良的经济损失728872元(其中非法没收所得599400元,罚款119880元,诉讼费用9592.8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俞建富在原审中答辩称:1、龚荣良要求俞建富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俞建富完全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进行履行的,也是按照龚荣良指定的界限进行开采,不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况。2、龚荣良在本案行政处罚中怠于行使权力,放弃了听证权及申辩陈述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龚荣良自行承担。3、龚荣良的经济损失与俞建富不存在因果关系,涉案采石矿前后共有三人进行开采分别是龚荣良、郑功年、俞建富,到底是谁存在越界开采龚荣良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4、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转让关系,作为发包人应该保证发包的采矿权是合法的,也有义务监督俞建富的开采行为,作为俞建富只要是按照承包协议进行履行,就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本案俞建富正是按照龚荣良指定界限进行开采,采矿许可证每年都是由龚荣良去年审的,不存在超越界限开采的情况。5、俞建富不存在违约行为,俞建富已经一次性向龚荣良交付了承包款41.3万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就已经停止了采矿行为。综上,造成龚荣良经济损失的原因在于龚荣良,与俞建富无关,请求法庭驳回龚荣良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龚荣良开办的义乌市塔山众磊采石场,系根据行政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开展的特许经营,由于在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采石场的越界超量行为进行调查处罚过程中,龚荣良未提供承包合同等材料,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认定龚荣良为违法行为人,并对龚荣良作出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具有人身相对性,不应通过民事程序进行责任的转移。龚荣良认为行政处罚的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龚荣良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荣良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龚荣良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义乌市塔山众磊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龚荣良,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是源于义乌市塔山众磊采石场经营者的证外采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处罚人虽载明为龚荣良,但龚荣良仅是作为义乌市塔山众磊采石场的业主接受处罚,实际被处罚主体应为义乌市塔山众磊采石场。因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的违法采矿行为发生在俞建富实际承包经营期间,故龚荣良有权依其与俞建富之间的约定向俞建富主张民事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人身相对性于法无据,以此为由驳回龚荣良的起诉不当。综上,龚荣良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2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