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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芦中志、王丽霞与王清山、姚转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中志,王丽霞,王清山,姚转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中志,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霞,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新疆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山,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转勤,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中志、王丽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山、姚转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中志、王丽霞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王清山及王清山和姚转勤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中志、王丽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当事人在2007年8月18日签订《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但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义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0%。上诉人经营该土地,从平地到打井、盖房共投入100余万元,被上诉人未按协议书出资50%;二、协议已解除,双方已无合伙关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240000元是还款及利息,而非利润分配。被上诉人虽出资200000元,但随后就退伙了,并提出出资的200000元算作借款。正因如此,上诉人多付40000元,算作利息。证人王证实40000元为利息。一审判决书质证部分对王的证言“予以采信”,判决说理部分却未采用。一审判决认定240000元为利润分配缺乏依据。合伙必须清算有盈余的情况下,才存在利润分配的问题。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40000元时,该土地经营系亏损状态,无利润可言。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审理双方合伙关系是否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清山、姚转勤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该上诉请求属于新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时提出,超过了上诉期,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出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起诉的是确认合伙关系,没有涉及到合伙经营中的具体事情和合伙清算的问题。上诉人给付的240000元是分红款,不是借款和利息。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脱离了一审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清山、姚转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合伙承包荒地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陆续给付被告200000余元用于合伙承包的荒地,所承包荒地的生产经营都由被告具体实施、管理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就合伙承包荒地事宜签订了《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承包的荒地位于新疆奎屯市开干齐乡开干齐村,面积约为601亩。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利润平分。甲乙双方委托一个共同的中间人父亲(王)管理来往相关资金、支出等……”协议签订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陆续给付被告200000元用于投资合伙承包的荒地,所承包荒地的生产经营都由被告具体实施、管理至今。2012年,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4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及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承包位于新疆奎屯市开干齐乡开干齐村约601亩荒地。通过该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王清山、姚转勤、被告王丽霞、芦中志、证人王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及证人王、王的证言,被告当庭认可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的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为合伙承包荒地出资20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该合伙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合法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该合伙协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明及给付原告240000元的事实,属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利润分配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清山、姚转勤与被告芦中志、王丽霞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芦中志、王丽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把自己持有的协议书原件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退伙。被上诉人认可上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效力。被上诉人陈述,协议是一式三份,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间人王各持一份,被上诉人在一审已将自己持有的一份提交法院装卷,被上诉人未退伙。另外,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原告收到被告给付240000元”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收到被告给付240000元的时间不是2012年,是2011年。上诉人还提出一审漏写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给其的240000元是分两次给付的,2011年给了200000元,2012年春节给了40000元。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审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却在二审表述被上诉人将协议原件交给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退伙。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关于给付钱款时间的陈述与证人王、王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陈述的给付钱款时间属实。一审确认的给付钱款时间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漏写未履行合伙协议的事实,却又认可一审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上诉人投资200000元的事实,其异议不成立;一审在说理部分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即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未解除,故未漏写合伙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对王证言的采信与判决内容相佐,是对一审认证的误解。一审采信的只是王证言中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0元的事实,并不是对该款属于利息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上诉人异议成立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对被上诉人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诉求未作出判决;二、双方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已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在判决主文部分未作出与说理部分相悖的判决内容。故一审法院的确认,不仅是对上诉人关于合伙协议无效、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的否定,也是对被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诉讼请求的支持,不存在程序违法漏判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称合伙协议已解除,而合同的解除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应当认定上诉人认可合同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退伙,上诉人已退还被上诉人的出资及利息,是对合同关系的变动提出主张,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退伙或双方由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芦中志、王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芦中志、王丽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