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飞飞、邓团、王志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团,王志伟,于飞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团,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伟,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飞飞,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团、王志伟、于飞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团及其辩护人刘嘉浦、被告人王志伟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于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邓团、王志伟、于飞飞等人为谋求非法利益,将由二手车市场赊来的林肯领航员汽车,在虚构贷款用途等事实的情况下,将车辆抵押至内蒙古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沈某处贷款164000元,获取贷款后随即将该林肯领航员汽车以转押的形式售卖至山西大同,卖得赃款56000元,被告人将上述贷款及出售所得在结清所欠林肯领航员汽车车款后,余款据为己有,造成被害人164000元的损失。2、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邓团、王志伟、史某某(在逃)将邓团换购来的丰田霸道车,在虚构贷款用途等事实的情况下,将车辆抵押给内蒙古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沈某,贷款人民币128000元,获取贷款后被告人史某某(在逃)、邓团、王志伟即将该车以93000元价格售卖至他人,造成被害人128000元损失。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客户车辆信息表、还款计划书等贷款手续、抓捕经过、收条、机动车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流水、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团、王志伟、于飞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嘉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邓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虚构贷款用途,被害人并非基于于飞飞与史某某虚构贷款用途的错误认识才发放的贷款,而是基于于飞飞与史某某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害人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才自愿发放的贷款,故被告人邓团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与被告人实际取得的钱款数额不符,应当以实际取得钱款认定犯罪数额。3、被告人邓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邓团能够主动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两辆涉案车辆产权,在已经过户到被害人所在小额贷款公司员工名下后,又被三被告人出售,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故被告人王志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于飞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团、王志伟、于飞飞系朋友,被害人沈某系内蒙古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邓团伙同被告人王志伟、于飞飞,将由二手车市场赊来的一辆林肯领航员汽车作为抵押物,以被告人于飞飞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向内蒙古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164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人将涉案车辆先行过户至内蒙古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名下。被害人沈某在为车辆交纳保险等费用、安装GPS等手续,并扣除风险保证金8200元后,实际为被告人于飞飞发放贷款122029元。三被告人获取贷款后,随即将该林肯领航员汽车以转押的形式售卖至山西大同,卖得赃款56000元,三被告人在结清所欠二手车市场的车款后,将余款据为己有,造成被害人沈某损失共计1558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邓团、王志伟伙同史某某(在逃)将邓团换购来的丰田霸道汽车作为抵押物,以史某某(在逃)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向内蒙古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128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人将涉案车辆先行过户至内蒙古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名下。被害人沈某在为车辆交纳保险等费用、安装GPS等手续,并扣除风险保证金6400元后,实际为史某某(在逃)发放贷款105061.33元。二被告人及史某某(在逃)获取贷款后,随即将该车以93000元价格售卖至他人,造成被害人沈某损失共计121600元。综上,被告人邓团、王志伟骗取被害人沈某贷款共计277400元;被告人于飞飞骗取被害人沈某贷款1558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林肯领航员汽车已被被害人沈某追回。被告人邓团的家属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害人沈某退赔128000元,被害人沈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经过及金额。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财物被扣押及返还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4、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客户车辆信息表、还款计划书等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从被害人处骗取贷款的事实及金额。5、抓捕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均系被动到案。6、收条、机动车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流水,证实涉案车辆的交易情况以及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的事实。7、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骗取贷款后又将车辆转卖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团对王志伟及史某某(在逃)的辨认情况。9、三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志伟的辩护人张勇向法庭举证出示谅解书一份,欲实涉案的林肯领航员汽车已经追回,丰田霸道汽车的损失也以金钱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亦予以谅解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认可。合议庭经评议,亦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团、王志伟、于飞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团伙同被告人王志伟、于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邓团的辩护人刘嘉浦提出的被告人邓团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并非基于于飞飞与史某某虚构贷款用途的错误认识发放的贷款,而是基于被告人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害人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才自愿发放的贷款,故被告人邓团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团伙同王志伟、于飞飞、史某某(在逃),为了向被害人沈某及其公司骗取贷款,虚构贷款用途,并以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害人处为条件,诱使被害人在误认为贷款风险大大降低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发放了贷款。获取贷款后,被告人于飞飞不仅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三被告人又违反协议约定,通过破坏GPS装置、更换电子钥匙等方式将已经设定担保的涉案车辆转卖至外地。致使被害人丧失了对抵押车辆的控制,亦无法实现其担保物权。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人实际取得的贷款金额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邓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车辆经评估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将车辆配合过户至被害人处后,方可将车辆开走并获取贷款。被害人按照约定对车辆进行过户、交纳保险、安装GPS等,均系为了保证抵押车辆安全、如约向被告人发放贷款所必经的程序。上述由被害人先行支付的费用理应由申请贷款方予以承担。此外,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团能够主动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志伟的辩护人张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系不当得利,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事由,在获取贷款后将设定担保物转卖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其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应当将被害人从约定借款的总额中自行扣除的风险保证金核减后,予以认定。故对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邓团、王志伟能够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数额、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1天。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于飞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