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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付尉与胡贤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尉,胡贤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089号原告:付尉,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敏,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贤芳,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付尉为与被告胡贤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尉起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胡贤芳为原告付尉提供场地,用于倾倒渣土。此后,原告付尉分两次向被告胡贤芳预付场地使用费共计150000元。事后,因被告胡贤芳未提供场地,经原告付尉交涉,被告胡贤芳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付尉款项共计1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归还100000元,在2015年5月底归还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付尉催讨,被告胡贤芳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付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贤芳返还预付的场地使用费共计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15元,合计175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贤芳承担。在审理中,原告付尉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胡贤芳返还预付的场地使用费共计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30元,合计169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贤芳承担。原告付尉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贤芳共欠原告付尉预付的场地使用费1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归还100000元,在2015年5月底归还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贤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付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胡贤芳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付尉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胡贤芳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胡贤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付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贤芳支付原告付尉预付的场地使用费共计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贤芳支付原告付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贤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1元,减半收取1845.50元,由被告胡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