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吉继欢与许金花、朱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花,吉继欢,朱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花,女,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继欢,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金华,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许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吉继欢、原审被告朱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继欢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我虽有出具借条的行为,但并不代表有借款的需求。事实上,我作为江苏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的财务人员,当天是在接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后,前往吉继欢处拿银行承兑汇票,结果吉继欢要求我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条上签收。我当时没有使用大额款项的需求,况且即使要借款也不可能不借现金而借承兑汇票。因此,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仅凭两张借条予以简单定论违反法律规定。吉继欢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朱金华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吉继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金花与朱金华共同返还借款512350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金花与朱金华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许金花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0日分二次向吉继欢借款30万元、212350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许金花在上述二份借条“借款人”处签名,附有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并注明承兑已收。两份借条另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嗣后,上述二笔借款经催要未还,吉继欢诉来该院。另查明,吉继欢委托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吉继欢持有的由许金花出具的二份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应予清偿。许金花对向吉继欢借款的事项及款项交付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实际借款人不是其本人。对此情形,该院认为许金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其出具的二份借条上具体载明了借款人是其本人,并未在借条上载明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内容,由此可以说明其作为专业财会人员对借款主体应该是明知的,因此,许金花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许金花分二次共向吉继欢借款512350元(30万元+212350元),并出具了二张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数额和事实,故吉继欢要求许金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吉继欢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吉继欢与许金花约定了如发生还款纠纷,由许金花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吉继欢诉称许金花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诉争二笔借款发生在许金花与朱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许金花、朱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吉继欢借款人民币5123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许金花、朱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吉继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9946元,由许金花、朱金华负担(此款吉继欢已预交,许金花、朱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吉继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许金花出具借条并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许金花向吉继欢出具借条并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系其个人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许金花系中硕公司财务人员,其对于借条和收条的实质区别较普通民众有更高的鉴别力和注意义务,更不用说案涉借条的内容相对完备,不仅涉及借款的双方主体、借款金额,还明确了利息计算、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等,故许金花不可能不知悉出具借条后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中硕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财务凭证,仅能证明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许金花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许金花借款就应由其自身来偿还;三、许金花提出其系接受中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令至吉继欢处收取承兑汇票,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的授权材料,吉继欢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使该说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许金花作为受托人因委托人中硕公司的原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吉继欢披露中硕公司,但吉继欢仍可以选择许金花或者中硕公司作为相对人来主张其权利,故吉继欢现选择许金花作为相对人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许金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系许金花个人借款这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6元,由上诉人许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