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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深大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延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深大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延贸易有限公司,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张文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3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钅监海北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9383502-0。负责人:程飞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深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34-36号商铺一2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证:69473786-6。法定代表人:何科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B-D栋商铺209号铺位,组织机构代码证:56820983-5。法定代表人:邓锦生。被告:何科明,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婉明,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锦生,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朱金花,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文初,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深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延公司)、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张文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被告张文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大公司、富延公司、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大公司立即偿还合同编号为2015年成字第0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本金536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5.06%,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7.59%,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复利共为115529.31元);2.判令富延公司、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对本案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张文初对本案债务在保证限额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律师费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其中前期律师费10800元,后期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9月29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深大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向深大公司发放借款5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5.0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若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年9月29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依约向深大公司发放借款536万元。二、担保情况。2014年9月19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富延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富延公司对深大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对深大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6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张文初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文初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丰乐坊南横二巷3号的房产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管理区乐成村地号323号土地,为深大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40万元,如果因张文初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张文初在54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违约情况。深大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己构成违约,富延公司、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张文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据此,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提起诉讼。被告深大公司、富延公司、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未作答辩。被告张文初辩称,1.张文初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张文初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文初以名下两间物业作为抵押,为深大公司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是由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原因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相应的责任应该由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自行承担,与张文初没有任何关系。2.由于抵押权未生效,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文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张文初所提供的是物的担保并非是保证人的担保。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张文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9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富延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3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富延公司愿意为深大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600万元。同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3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愿意为深大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600万元。2014年9月19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张文初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3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文初愿意为深大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40万元,抵押担保物为张文初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丰乐坊南横二巷3号的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40710**号)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管理区乐成村的房产(粤房证字第××号)。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还约定,如因张文初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张文初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房产所在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建设银行顺行分行现只持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管理区乐成村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旧证),该抵押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9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深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顺成字第09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深大公司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借款53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贷款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深大公司的违约情形包括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深大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深大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深大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深大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深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深大公司承担。据此,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5年9月29日向深大公司发放借款536万元,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年利率为5.06%。但借款后第一个月深大公司已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只在2015年11月2日归还利息45.1元,2015年12月3日归还利息20100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11元,2015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21373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21010.14元、复利117.32元,合计共归还利息62530.35元、复利117.32元。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深大公司借款后已多月欠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请求深大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3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年利率5.06%,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此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7.59%,借款期间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此,所欠的利息应分为利息(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复利(正常利息的复利)、罚息(逾期罚息),结合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提供的本息计算表,本院经统计确认如下:(一)利息,庭审中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明确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故自2015年9月29日放款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364天,利息共为274229.51元(536万元×5.06%/360×364天),期间已归还利息62530.35元,尚欠利息211699.16元。还有,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表示其余借款期内2016年9月27日至28日均按年利率5.06%计算,故该期间的利息为1506.76元(536万元×5.06%/360×2天)。合计尚欠借款期内的利息共213205.92元(211699.16元+1506.76元)。(二)复利,因在2015年10月21日起深大公司已经多月欠付利息,故对该借款期间内每月尚欠的正常利息需按月计算复利,经审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提供的本息计算表其中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复利3806.44元(已扣除归还的部分复利),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以此确定。还有,自2016年9月27日至28日的复利计算为59.51元(尚欠利息211699.16元×5.06%/360×2天)。合计尚欠借款期内的复利共3865.95元(3806.44元+59.51元)。自逾期时2016年9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尚欠利息213205.92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7.59%继续计算复利。(三)罚息,在借款逾期2016年9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536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59%计算。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由于计付逾期罚息的利率已经增加50%,已具有惩罚性,如对罚息再计算复利,即进行了双重处罚,有欠公允,故对罚息部分不能再计算复利。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请求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保证担保责任,富延公司、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限额600万元的保证担保,故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张文初的房产抵押,其中抵押没有登记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张文初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房产已因为抵押更换新的房地产权证(一般旧证难于办理抵押登记)及进行评估,作出了抵押的准备,进而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协助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继续办理过其他手续,故应认为是张文初的原因才导致抵押没有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张文初需按原来的抵押担保范围即最高限额5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文初认为造成抵押没有登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也不采纳。也不是依照抵押无效而按责承担赔偿的方式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深大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36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其中尚欠全部利息213205.92元;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复利3865.95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利息21320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继续计算复利;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借款本金5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9%计算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延贸易有限公司、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佛山市深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文初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5204.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深大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延贸易有限公司、何科明、陈婉明、邓锦生、朱金花、张文初负担55128.7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7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劳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