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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树平与单以文、陶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平,单以文,陶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407号原告:陈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华,响水县陈家港镇海安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单以文。被告:陶卫华。原告陈树平与被告单以文、陶卫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以文、陶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单以文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10月24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并由被告陶卫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单以文、陶卫华未作答辩。原告陈树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6月21日以单以文为借款人,陶卫华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15万元借条;2.2014年10月24日以单以文为借款人,陶卫华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10万元借条。被告单以文、陶卫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单以文立据向原告陈树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2%,逾期期间除承担约定利息外,每天承担按本金数额的0.5%作为违约金;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单以文又立据向原告陈树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2.2%,逾期期间除承担约定利息外,每天承担按本金数额的0.5%作为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陶卫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单以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树平要求被告单以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利率(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陈树平与被告陶卫华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陶卫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到��后多次要求被告陶卫华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陶卫华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以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树平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被告单以文负担6655元,原告陈树平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牛志云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