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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与马福元、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马福元,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862号原告冶录兑,男,回族,生于1972年6月2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国彦,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9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韩芳德,男,回族,生于1958年4月12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元,男,回族,生于1965年9月14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徐登来,青海登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诉被告马福元、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培训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淼,被告马福元的委托代理人徐登来、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诉称,2014年9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新世纪驾校川垣培训基地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在驮岭村二道沟修建新世纪驾校川垣培训基地(以下简称新世纪培训基地),被告以新世纪培训公司的各种手续以及其他费用为出资,份额占投资总额的25%;原告韩芳德以货币出资17万元,份额占投资总额的25%;原告冶录兑和马国彦以货币共同出资34万元,份额占投资总额的50%。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协议约定将出资款510000元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培训基地进行了修建,设置了报名点和购买了办公设施、并购买了三辆中兴皮卡教练专用车、一辆依维柯商务车等。培训基地修建完成并投入运营后因三原告无时间对培训基地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8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共同决定由被告独自对培训基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将三原告的出资款51万元折抵为45万元退还给三原告,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效益欠佳为由不履行退款义务。无奈之下,三原告又和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签订了“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重新约定了退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现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三原告出资款4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三原告连带支付截止2016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2500元(最终应付违约金以被告实际违约天数计算为准),以上共计56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新世纪驾校川垣培训基地合伙协议》。证明:1、三原告与被告马福元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修建新世纪培训基地的事实;2、协议约定由被告马福元以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的各种手续出资、原告韩芳德出资17万元,原告冶录兑、马国彦共同出资34万元的事实;3、协议约定经合作四方(三原告和被告)协商同意,合作可以终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收据8张。证明:1、原告韩芳德于2014年9月7日、2015年3月16日分两次向被告马福元交付款项17万元做为出资,被告马福元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公司教练车、活动板房材料的事实;2、原告冶录兑于2014年9月10日、10月28日、12月8日分四次,原告马国彦于2014年9月7日、9月20日分两次共同出资34万元的事实;3、收据跟合伙协议相互印证,三原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第四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三原告向被告马福元出资期间,马福元担任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各1份。证明:1、2015年2月6日,因三原告与被告马福元依合伙协议约定在二道沟修建驾校训练场,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并缴纳罚款的事实;2、该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原告的出资修建的培训基地是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的训练场地的事实;3、三原告出资修建的培训场地实际由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实际使用并收益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股份转让协议》1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1份。证明:1、2015年8月22日,经三原告与被告马福元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三原告将训练基地股份作价45万元转让给被告马福元,被告马福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三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6年元月30日前向三原告付款25万元事实;2、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马福元未能按前边的承诺按时付款,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马福元于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45万元,并约定自2015年12月15日起每月承担未还款数额5%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马福元辩称,1、原告主张的返还出资款45万元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根据三原告和马福元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如果违约将收回全部资产,而不是出资款,原告应该以返还资产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2、关于违约金,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主合同变动的话违约金不应该存在,原告应该提起返还资产的诉讼,就不存在违约金的事情。三原告与马福元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要有一个背景,即需经过原出租人马有真的同意和许可,三原告与马有真也签订了租赁协议,三原告和马福元的投资款全部投入到了承租人的场地修建、购买设施等事宜,三原告没有经过马有真同意转让出租土地是不合法的,是法律禁止的转让行为,故2015年8月22日和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是违法转让,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损失算。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福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日马有真与马福元、三原告、新世纪培训基地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新世纪培训公司的场地有一部分是从马有真那里租赁而来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新世纪培训基地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2、三原告与马福元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没有经过马有真同意,是擅自转让;2、2015年8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马福元与三原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1、原告应当按照返还财产纠纷来诉讼;2、协议约定如违约原告将收回全部资产,原告主张出资款不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辩称,三原告和马福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情新世纪培训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退还原告出资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与时任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福元共同签订了《新世纪驾校川垣培训基地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在驮岭村二道沟修建新世纪驾校川垣培训基地,被告马福元以培训公司的各种手续以及其他费用作为出资,份额占投资总额的25%;原告韩芳德以货币出资17万元,份额占投资总额的25%;原告冶录兑和原告马国彦以货币共同出资34万元,份额占投资总额的50%。其中协议第十条第2项约定合作四方协商同意可以终止合作。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培训基地建成并投入运营后,三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与被告马福元经协商,被告马福元同意将原告出资款折抵为45万元退还给三原告,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因乙方无时间对驾校训练基地进行管理,特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出资肆拾伍万元(450000元)予以接受。经双方协商,甲方分两期付款[第一次2015年10月30号以前付款贰拾万元(200000),第二次2016年元月30号以前付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如有违约,将收回全部资产。甲方:马福元,乙方: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时间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又达成《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鉴于马福元(甲方)因资金紧张加之驾校效益欠佳,未能按时偿还股份转让金,现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先偿还壹拾万元整,元月三十日再偿还壹拾万元整,下剩的贰拾伍万元于三月二日前偿还壹拾伍万元,肆月二日前偿还壹拾万元整。若违约,从2015年12月15日后,按剩余款的5%缴纳违约金,本金继续存在(违约金按月计算,超过每月5日违约金按一月计算)。另外,若马福元(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还不清余款,乙方将收回或停止所转让驾校的营运,并赔偿损失给乙方。甲方:马福元,乙方:马国彦、冶录兑、韩芳德,二零壹伍年拾壹月三十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被告马福元为新世纪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及提供的《新世纪驾校川垣培训基地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福元与三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马福元以新世纪培训公司的各种手续以及其他费用作为出资,份额占投资总额的25%。说明签订合伙协议时担任新世纪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福元,是以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的各种手续等入伙,故该合伙应为新世纪培训公司与三原告之间的合伙。因此,被告马福元签订合伙协议以及其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承担。2015年8月22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结束合伙经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经协商又达成《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原、被告为合伙终止订立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被告培训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出资款45万元,但被告培训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偿还出资款45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承担5%的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审理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故每月按5%计算实为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每月利率按2%计算为宜,故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违约金(利息)为45000元(450000×2%×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6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至于被告马福元认为按约定,原告应当以返还财产起诉,而不能要求被告退款等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系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因《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因此,相比较原告选择被告返还出资款更有利于各方不再继续合伙经营这一合同目的,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福元关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未经新世纪培训基地土地出租人的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属违法转让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与新世纪培训基地场地租赁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世纪培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出资款45万元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4.5万元。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付,直至出资款及违约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元,由被告民和新世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原告冶录兑、马国彦、韩芳德共同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忠 志审 判 员 任 培 莲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