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英与张家港市大新明星五金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张家港市大新明星五金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727号原告:王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大新明星五金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新闸村。经营者:尹军。原告王英与被告张家港市大新明星五金厂(以下简称明星五金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星五金厂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6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8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抛光工作。2016年6月4日,被告经营者尹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工资2681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明星五金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明星五金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经营者尹军。2014年5月起原告及原告丈夫在被告处从事抛光工作,2015年年底,被告拖欠原告及原告丈夫部分工资,后经原告反复索要,2016年6月4日尹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英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共三个月工资合计贰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整(26810.00)。欠款人:尹军。2016.6.4。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明星五金厂结欠原告王英工资款26810元,有明星五金厂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明星五金厂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5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大新明星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英工资款2581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英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大新明星五金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张家港市大新明星五金厂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