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与被告曾祥鹏、成都华帝柯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曾祥鹏,成都华帝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1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负责人:刘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鹏,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成都华帝柯商贸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沁园小区1-3幢附1号。负责人:付克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紫荆支行)与被告曾祥鹏、成都华帝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鹏、华帝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祥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284.26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曾祥鹏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88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华帝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祥鹏提供34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515%;逾期还本,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有权对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曾祥鹏以其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为上述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帝柯公司对上述贷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贷款利率变更为年利率9.17%。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曾祥鹏发放贷款34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曾祥鹏从2015年11月20日起未再按约定付息还本。被告曾祥鹏、华帝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光大银行紫荆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曾祥鹏、华帝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曾祥鹏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华帝柯公司承担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其他担保影响。2.2016年1月21日,被告曾祥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5284.26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5816.48元。3.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曾祥鹏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提起收回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祥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帝柯公司自愿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帝柯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鹏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借款本金2875284.26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5816.48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曾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880元;三、被告成都华帝柯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曾祥鹏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有权对被告曾祥鹏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49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曾祥鹏、成都华帝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