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应孙达、伊珊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应孙达,伊珊珊,熊立国,胡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05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应孙达,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伊珊珊,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熊立国,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胡秀萍,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应孙达、伊珊珊、熊立国、胡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应孙达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3680.55元、复利6474.01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伊珊珊、熊立国、胡秀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为468874.6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3日,被告应孙达、熊立国、胡秀萍、伊珊珊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第851112014002828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孙达向原告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伊珊珊、熊立国、胡秀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应孙达发放了贷款4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孙达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期内利息0.41元,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1125.39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应孙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874.61元,期内利息49756.39元、逾期利息68131.81元、复利10670.96元,合计欠息128559.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孙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68874.6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28559.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49756.39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伊珊珊、熊立国、胡秀萍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742元,由被告应孙达、伊珊珊、熊立国、胡秀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