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燕与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6464号原告:陈燕,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智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33314259。法定代表人:陈俊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新,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翔,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燕诉被告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有意向委托原告制作工作服一批。之后,被告确定了工作服的样板及型号,双方确定每套工作服的制作费用72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确定制作工作服S码50套,M码60套,L码80套,XL码100套,XXL80套,XXXL30套。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工作服57套,2016年5月17日,原告送工作服172套,2016年5月23日原告送工作服172套。2016年5月23日,被告确认其收到工作服401套,总价为28872元,并答应尽快付款。2016年6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工作服重新加一条线。2016年7月6日,原告请货车到被告处回收工作服351套,为了赶工期,安排员工加班进行加线。2016年7月11日,原告请货车将工作服351套送给被告,被告拒绝接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报警后,火炬开发区公安分局到场协调,也没有调解成功。原告无奈之下离开被告工作场地,工作服已经留在了被告的仓库内。被告委托原告制作401套工作服后,仅于2016年7月7日支付了3500元,还有25372元未支付。额外的加工费4212元也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25372元;2.被告支付额外的加工费(含额外增加的运输费)4212元;3.被告支付未付清款项前的所有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260元(加工费25372元自2016年5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70天,共248元;额外加工费4212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共21天,共12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584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陈燕提供并据以主张权利的送货单,板式为东莞市石龙奔翔制服送货单,送货单位处加盖有东莞市石龙奔翔制衣厂(以下简称奔翔制衣厂)的公章,由此可知,该送货行为的主体为奔翔制衣厂,相应的权利人为奔翔制衣厂。奔翔制衣厂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应当为奔翔制衣厂,奔翔制衣厂经营者陈燕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6元,原告陈燕已预交348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治强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