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闫志军与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军,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339号原告:闫志军,男,1974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陆俊远、龚道平,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8号。(以下简称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8号。(以下简称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崔志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闫志军诉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龚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崔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连带支付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明润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被告崔志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三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利率为3.0%。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称暂无力归还所借款项,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被告屡屡以无款为由推脱,2015年3月31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并确认。延期期间于2015年8月9日借贷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且被告圣德公司自愿追加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本息。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崔志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闫志军与被告明润公司、崔志伟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为闫志军,乙方(借款人)为明润公司,连带责任人为崔志伟,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应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3.0%,乙方付息周期为按月支付。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由连带责任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本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以及乙方根据合同应该承担之全部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和担保人签字盖章。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崔志伟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305388元,同日原告将两张汇票给被告合计14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明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叁佰万元借款,并保证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明润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崔志伟签字”。2015年8月9日,债权人(甲方)闫志军、债务人(乙方)明润公司、连带保证人崔志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及崔志伟因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分三笔共计借款1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0%,资金计划使用至2015年6月30日,因乙方原因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能归还;经双方确认,乙方承诺该笔180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乙方逾期还款,应自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借款总额2%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月1%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自愿缴纳滞纳金每天10000元,如有逾期支付利息、本金即视为违约,如有违约乙方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及因追偿欠款和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本保证人同意履行对全部还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及本保证人同意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债务人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全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督促债务人还款产生的差旅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本保证人担保的期间为:自今日起到主债权期满两年。债权人闫志军、债务人明润公司、连带保证人崔志伟、追加连带保证人圣德公司签字、盖章。经查,原告与被告明润公司约定另外两笔借款(1200万、300万)共15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中的一部分294612元计入第三笔借款加上实际给被告的借款本金2705388元合计3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贷双方将另外两笔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其中294612元利息加上实际支付的2705388元计入本次借款并签订300万元借款协议,可以认定为为被告明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本金。被告明润公司到期没有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明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润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最高额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崔志伟、被告圣德公司自愿为本次借款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明润公司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润公司、圣德公司、崔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志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崔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崔志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6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爱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