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昌文与被上诉人赵昌德、一审第三人桐梓县马鬃乡梅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昌文,赵昌德,桐梓县马鬃乡梅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8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昌文,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马鬃乡梅子村中心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昌德,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马鬃乡梅子村中心组**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摆早村岔河组*号。一审第三人:桐梓县马鬃乡梅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春强,该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安江,该村委人口主任。上诉人赵昌文与被上诉人赵昌德、一审第三人桐梓县马鬃乡梅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昌文、被上诉人赵昌德、一审第三人梅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昌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知2013年3月19日赵昌文与赵昌德经梅子村委会和马鬃乡综治办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条款已经清楚表明,在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实现内不论国家还是集体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赵昌文承担和享有。同时双方还约定因征用地所涉及的补偿款归赵昌德所有,本案中并不涉及国家公益事业或企业征占用地的行为,因此,在土地承包政策期限内,诉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应属赵昌文所有。二、被上诉人赵昌德与梅子村委会串通后,将政府退耕还林所涉及的魏家沟、栗子树湾、房屋周围及自留地的土地补偿款填写在赵昌德名下,赵昌文向政府进行反映,政府称应向法院起诉处理争议,故赵昌文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赵昌文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且理由与已经法院认定的《协议书》的内容相悖,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赵昌德辩称:赵昌德并未将土地转让给赵昌文,赵昌文强行霸占赵昌德的土地。魏家沟、栗子树湾共计10.8亩的土地赵昌德确实转包给了赵正洪,但赵正洪并未将这两宗土地转包给赵昌文。一审第三人梅子村委会辩称:赵昌文与赵昌德两兄弟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走访了解并组织调解,本案争议的两宗土地确实在1989年由赵昌德转包给了赵正洪,但赵正洪转包给赵昌文的土地是否包括这两宗土地村委会并不清楚。赵昌德1995年在争议土地上耕种了一年,之后一直是赵昌文耕种至今,至于房屋部分,现已是危房没有人居住。上诉人赵昌文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赵昌文享有退耕还林的10.8亩土地的经营权;二、其补偿款13000元由赵昌文享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昌文与赵昌德系兄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双方及其父母共4人的大家庭以赵昌文为户主承包了位于桐梓县马鬃苗族乡梅子村漆树坪的土地四份,1982年,赵昌文与赵昌德家庭分家析产,家庭承包土地共分为两份分别由赵昌文、赵昌德分别耕种,1989年,赵昌德因结婚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居住,故将梅子村的房屋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赵正洪,并将其承包的土地、林地一并转包,1993年,赵昌文、赵昌德与赵正洪协商,赵正洪又以原价将上述房屋、土地、林地转给赵昌文,赵昌文支付1400元后管理使用案涉房屋、土地、林地至今,后因赵昌德要求收回,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19日,在镇、村相关组织的调解下,赵昌文与赵昌德就案涉房屋、土地、林地的权属使用等事项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出让转包给赵正洪,再由赵正洪出让转包给甲方的房屋、土地、山林按国家土地承包时限生效,权属归甲方所有。二、今后若因国家公益事业或企业征用占地所涉及的补偿款:乙方转出部分全部归乙方所有。三、国家土地承包政策时限骨不管国家还是集体的权利和义务,一律由甲享受和承担”。现赵昌文以退耕还林期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损害为由,要求判决补偿款13000元由赵昌文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昌文提供的2015年11月26日《桐梓县2015年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虽列明甲方系桐梓县马鬃苗族乡人民政府,乙方系赵昌德,但该合同只有甲方盖章,并无依法签字确认,故该合同并未成立,赵昌文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被侵犯,且赵昌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3000元补偿款明确存在或已被赵昌德领取,要求判决该款归赵昌文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赵昌文系举证不能,对其主张退耕还林土地面积10.8亩属赵昌文享有经营权,其补偿款130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昌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赵昌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昌文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土地并未实际实施退耕还林;赵昌德在庭审中自认自1995年5月后,涉案土地一直由赵昌文耕种。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赵昌文是否享有涉案魏家沟、栗子树湾两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赵昌文要求享有13000元补偿款的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可以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赵昌德于1989年因搬迁至贵阳市居住,并将其房屋、土地、林地出售转包给同村村民赵正洪;1993年,赵昌文、赵昌德与赵正洪协商,赵正洪又以原价将上述房屋、土地、林地流转给赵昌文;且赵昌文与赵昌德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包的土地和山林在土地承包期限内权属归赵昌文所有,该《协议书》所附的赵昌德土地、林地四至界限示意图中确包含上述两宗土地,上述《协议书》及四至界限示意图均加盖了梅子村委会印章;结合赵昌文多年实际耕种涉案魏家沟、栗子树湾两宗土地的事实,足以认定赵正洪流转给赵昌文的土地中包含涉案的两宗土地,故赵昌文已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取得上述两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于赵昌文要求确认其对于魏家沟、栗子树湾共计10.8亩的两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二审庭审中,赵昌文认可桐梓县马鬃苗族乡人民政府并未实际实施退耕还林,加之赵昌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存在13000元的补偿款,故对于其要求确认13000元退耕还林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赵昌文享有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马鬃苗族乡梅子村漆树坪组栗子树湾、魏家沟两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驳回赵昌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赵昌德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昌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张钉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