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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好丽、被上诉人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由于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证;2、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不知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本案的判决;4、自2016年初已经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证,经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来办理产权登记证,因此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原因在于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故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条明确规定,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交完全部房款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为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产权证,截止2011年5月18日,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为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按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按通知应将提供给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的相关文件提交给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18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本案所涉诉争房屋已被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向银行进行经营贷款的担保物进行抵押,导致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无法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房产证未能办理的责任在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起诉前,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的通知文件,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房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一审法院已依法向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相应手续,其公司工作人员已阅读并签字确认;4、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充意见的主张恰恰证明截止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本案所涉诉争房屋仍未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也印证了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在于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5、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的中央联盟第12层,建筑面积为1233.64㎡的房产过户登记到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判令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共计640万元(计算方式:400万元×1‰/天×1600天,自2011年5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17日,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的中央联盟第12层,建筑面积共1233.64㎡,单价为3242.44元/㎡,总金额400万元;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为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完毕产权证;如因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违约之日起,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日向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已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截至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将合同约定房产过户登记在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请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的中央联盟第12层,建筑面积为1233.64㎡的房产过户登记到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该院对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房屋登记证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如因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违约之日起,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日向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已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所付购房款400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南侧的中央联盟第12层、建筑面积为1233.64㎡的房产过户登记到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二、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计算至房屋产权办理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6600元,由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该院不再退回,待上述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7月20日办理房屋产权证通知函、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6年初就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办理,直至2016年7月12日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通知,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才换购发票,不能及时办证的原因在于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证据系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依法不应支持;该两份证据从侧面印证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前从未向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过通知,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该份通知函的第一时间将收据更换成发票,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应支持。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条款的解释、适用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解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交完全部购房款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产证。第十一条约定在买受人按通知将应当提供给出卖人办理产权证明的相关文件提交出卖人后,出卖人应当在18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截止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本案所涉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至河南筑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由于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宛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