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邹丽妮、邹贵林与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妮,邹贵林,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156号原告邹丽妮,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邹贵林,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张菊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竹山路长青办事处关家组*栋***室。法定代表人刘艳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丽妮、邹贵林诉被告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彭耀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妮、邹贵林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张菊华、被告娄底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妮、邹贵林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9432769.0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继续承担至所有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邹丽妮、邹贵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一、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款凭条及转账凭证,该证据用于证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两原告借款1062.4万元,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证据四、还款协议证据五、对账单证据四、五证明:1、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2015年1月19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娄底鸿兴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否定,但借款本金里包括了利息,应当从借款金额里予以扣除;2、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报告,原告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账本全部拿走,造成被告的债务无法核实,对于原告的借款需要重新核实;3、本案也遗漏了诉讼请求,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应当解除;4、原告把公司财务账私自保留,请求原告归还账本,原告保管了17.5万元的酒,所以应抵17.5万元的借款。被告娄底鸿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40万元的分配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已向两原告还款19354.25元,该款项应冲抵本金。证据二、349766元酒分配明细,证明被告向两原告用酒抵债20592元,该款项也应冲抵本金。证据三、刘艳贞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进出帐明细,证明超出法律规定月息二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本金里包括了利息,且借款里约定的利息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所以说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冲抵本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原告在起诉的标的里已减去了该部分款项,所以不存在再减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出了法定部分,没有明细,到底超过多少,哪些超过了,无法核实,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利息是否超过法定利率,是否多支付利息,本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证据一、二的款项在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中已经核减,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1062.4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欠款的总本金金额为10700719元,协议中的总本金是指将2014年9月30日之前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转入原本金之后的欠款总额,在分期偿还期限内,欠款按年利率7.2%计息,具体分期还款的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总本金的10%及利息;2016年2月8日前偿还总本金的40%及利息;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总本金的50%及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70071.9元,利息227198.06元(其中107950.09元现金、89928元以酒抵债)。截止两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两原告借款本金9432769.01元,利息1422115.97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432769.01元,利息1422115.97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0700719元×月息2%-被告偿还的利息227198.06元=557521.33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0700719元×月息0.6%=59103.15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9630647.1元×月息0.6%=805491.4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2、是否要增加诉讼请求解除《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确定借款总本金为10700719元,该总本金是指将2014年9月30日前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转入原本金后的总额,转入后的总本金的利率为年利率7.2%,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该协议的约定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且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向两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向两原告支付了利息,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高出利息折抵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两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70071.9元、支付利息227198.06元,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要增加诉讼请求解除《还款协议》的问题,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至两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借款本金10700719元,应支付的利息1649314.03元,其中已到期的借款本金5350359.5元,到期应支付的利息1532237.14元,而被告仅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71.9元、支付利息227198.06元,被告没有偿还的到期债务的借款本金4280287.6元、利息1305039.08元,该欠款的金额达到全部欠款总额45%,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金额已达到全部欠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多,被告逾期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选择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欠款的偿还责任,也有权解除《还款协议》,因此原告选择不解除《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解除《还款协议》、增加诉讼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要原告邹丽妮归还账本、返还保管的17.5万元的酒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邹丽妮、邹贵林借款本金9432769.01元及利息1422115.97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另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830元,由被告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