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7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建设路支行与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裕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建设路支行,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裕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楠,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7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建设路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号。负责人:刘来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蔚民,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建设路支行副行长,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善全,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327国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裕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法定代表人:毕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女,山东裕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楠,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杨家鹏,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左玥,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杨振岩,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丁玉芳,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设路支行)诉被告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翼公司)、山东裕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林公司)、吴楠、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郭蔚民、房善全,被告鹏翼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楠,被告裕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孟海霞,被告吴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吴楠、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债务人鹏翼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鹏翼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裕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鹏翼公司签订《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裕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打入了被告鹏翼公司指定的账户。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各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51667元及利息、罚息443821.32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鹏翼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751667.00元、利息和罚息443486.05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前),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裕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吴楠、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在最高限额5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鹏翼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尚欠借款的金额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裕林公司辩称:1、裕林公司对为被告鹏翼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没有异议,但对鹏翼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有异议;2、被告鹏翼公司将24辆三菱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将车辆合格证交由原告监管,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否则裕林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裕林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7月29日分五笔代偿1470530元;4、裕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鹏翼公司进行追偿,对于不能向鹏翼公司追偿部分,其他五被告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与裕林公司平均分担。被告吴楠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尚欠借款的金额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吴楠、杨家鹏和左玥、杨振岩和丁玉芳(甲方)分别与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JSL004B1、2014JSL004B2、2014JSL004B3),约定:被告吴楠、杨家鹏和左玥、杨振岩和丁玉芳为被告鹏翼公司在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5日,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乙方)与被告鹏翼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济宁2014JSL004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上述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3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裕林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SL004B2)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鹏翼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鹏翼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裕林公司代鹏翼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4062.27元,利息及罚息260031.83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乙方)与被告鹏翼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济宁2014JSL005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上述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3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裕林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SL005B2)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鹏翼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鹏翼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75853元,利息及罚息260704.74元。综上,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鹏翼公司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519915.27元,利息及罚息合计520736.57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建设路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建设路支行已依约定向被告鹏翼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鹏翼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鹏翼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楠为鹏翼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应当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对鹏翼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裕林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裕林公司认为被告鹏翼公司已将24辆汽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裕林公司并未提供抵押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抵押关系存在,也不能证明鹏翼公司已将抵押物交付给原告;且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裕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裕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裕林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及与其他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建设路支行借款本金2519915.27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520736.57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裕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楠、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对被告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裕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楠、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4元,减半收取201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82元,由被告济宁鹏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裕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吴楠、杨家鹏、左玥、杨振岩、丁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梦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