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国锦与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锦,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897号原告卢国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永,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富驿镇富驿路上段144号。法定代表人卢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国锦与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驿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锦诉称,原告在2003年10月28日到2015年底,一直在被告公司客运站从事安检工作,任安检员、技安科长,负责车站客运车辆出站检查签单和进出口畅通工作以及车辆停靠、车站包年/包月停车的登记收费,收费后就交公司出纳处。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每月领取的工资低于绵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从未有过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也未领过双休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等3名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给原告等人4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作为离岗补助,被告在2005年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后未与原告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卢国锦支付(补足)绵阳市最低月工资共22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上班工资共30847.68元,每年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共7069.22元;(3)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共4950元;(4)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向原告支付12年工龄经济补偿共16560元。被告富驿运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仅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规定认定和处理本案;原告所有的诉请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盐亭县富驿客运站又名“宝山社区车站”,于2003年下半年成立运营的集体企业,后更名为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乡镇班车客运业务。原告卢国锦自车站成立时即在车站上班,岗位为技安员,负责站内安检、出站签单、保障出口畅通工作。2005年2月1日,被告富驿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卢国锦作为乙方签订了“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对原告工作职责、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止,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郭明富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签字,合同上盖有富驿运输公司印章。2006年3月,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协议将公司股权变更为个人拥有96%股权所有,集体不再享有股份,2012年富驿镇宝山社区向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经富驿镇人民政府协调,富驿客运站交由富驿宝山社区代为管理,在此期间,2012年3月11日,富驿宝山社区以盐亭县富驿客运站名义作为甲方与卢国锦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协议主要载明:一、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临时用工协议一年一签,一年满后,甲、乙双方无异议再续签,任何一方有异议,本协议自行终止。二、车站管理人员职责,车站聘用的临时人员在宝山社区车站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分工负责,相互协作搞好自己本职工作及车站负责人安排的其他工作。三、车站管理人员待遇,固定工资450元/月,考核工资100元/月,车站白天及晚上收取的临时停车费,按50%提取给值班人员,作为晚上值班报酬。四、车站管理人员五险一金包含在工资内,患病、非因工负伤自行负责。协议对劳动纪律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上甲方处有卢燕签字及盐亭县富驿客运站印章,乙方处有卢国锦签名。2013年3月11日,盐亭县富驿客运站与卢国锦续签了“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用工协议为一年一签,协议还对车站管理人员职责、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上甲方处有卢燕签字及盐亭县富驿客运站印章,乙方处有卢国锦签名。原告等四人负责客运站技安工作,逢场天所有工作人员均在站上工作,闲天每两人值班。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用工协议,但原告一直在车站工作,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其工资报酬于2013年9月之后为每月900元。2015年12月,被告召开会议作出了关于解决离岗人员待遇的初步意见,要求原告等已满60周岁的人员于2015年12月31日离开工作岗位,并给予原告等人2012年至2015年每一年按一个月计算共四个月的经济补助。原告不服该意见,于2016年5月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补足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卢国锦自2015年初以失地农民名义购买了养老保险金,并于同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劳动用工合同书、客运站人事任职通知、富驿汽车运输公司关于解决离岗人员待遇的初步意见复印件、调查笔录、盐劳人仲不字(2016)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领款领条、付款凭证、用工协议、值班记录、(2013)绵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书》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检工作,但原告于1952年4月30日出生,即在双方签订用工协议后一个月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因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接受劳务方向劳动方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该报酬不受劳动法中最低工资标准原则及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等原则调整,双方按约定得到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今的最低工资水平、加班工资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最低工资水平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日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至2012年的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国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国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陈海英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