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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二永与赵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永,赵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900号原告李二永,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治军,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李二永与被告赵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治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按月息2%进行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月利息为2%,2015年还了18500元,但是他没有给我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7号借据及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号被告借原告3万元现金的事实,月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收条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质证的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7月份还过利息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治军借原告李二永现金3万元,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辩称,已还了原告18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减去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赵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