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丽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丽花,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丽花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9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丽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丽花隐瞒已婚事实,和被害人曾某1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在此期间朱丽花先后以跟曾某1订婚、结婚、生小孩等理由诈骗曾某197381.4元,诈骗曾某1母亲李某67000元。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丽花自称有门路跑关系超范围帮助他人办理学生入学、转学事宜,骗取被害人朱某2、欧某、曾某2、余某、朱某3等人所谓的跑关系办事费合计95000元,携款挥霍后潜逃。其中朱某2被骗7000元、欧某被骗50000元,曾某2被骗13000元,余某被骗20000元,朱某3被骗500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丽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丽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丽花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和被害人曾某1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在此期间朱丽花先后以跟曾某1订婚、结婚、生小孩等理由诈骗曾某197381.4元,诈骗曾某1母亲李某67000元。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丽花自称有门路跑关系超范围帮助他人办理学生入学、转学事宜,骗取被害人朱某2、欧某、曾某2、余某、朱某3等人所谓的跑关系办事费合计95000元,携款挥霍后潜逃。其中朱某2被骗取7000元、欧某被骗取50000元,曾某2被骗取13000元,余某被骗取20000元,朱某3被骗取5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朱丽花到合浦县公安局乾江边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丽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丽花的供述,被害人曾某1、李某、朱某2、欧某、曾某2、余某、朱某3的陈述,证人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清单,朱华花指认银行流水账目明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丽花于2016年1月27日到合浦县公安局乾江边防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丽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丽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丽花退赔被害人曾其华97381.4元、李仁娟67000元、朱巧梅7000元、欧菲50000元、曾厚媛13000元、余春美20000元、朱海燕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人民陪审员 翟坚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