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市恒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郎溪县金菲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恒丰广告有限公司,郎溪县金菲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731号原告:宁国市恒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政府广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7739123-1。法定代表人:熊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郎溪县金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丰汇小商品市场D1幢121号、122号,组织机构代码39531975-2。法定代表人:杨金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东路7号M-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494895XQ。法定代表人:甘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市恒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恒丰广告公司)与被告郎溪县金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宁国市永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永丽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恒丰广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松,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岑宽,被告宁国永丽房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恒丰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为宣传展示“华贝城市广场”项目,庆祝国庆,两被告决定共同主办“华贝杯”中国梦舟明星足球演绎、宁国演唱会。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遂与原告签订《宁国市恒丰广告公司广告发布会》,约定由原告承办“明星足球演绎”的广告发布业务及价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郎溪金菲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49800元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均未履行;即使出现合同款未付清情形,也应由被告永丽公司承担。宁国永丽房产公司辩称:宁国永丽房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原告与宁国永丽房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梦舟明星演唱会后期增加宣传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增加宣传费用46952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认为此宣传费用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因该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签章出具,未经任何被告确认,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举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租用办公用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为承办明星足球演绎,租用原告房屋办公的事实。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办公协议不存在,原告应当请房东作证。被告宁国永丽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反映的系原告与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举广告发布图片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仅是电子照片,是经过图像处理技术PS过的。经法庭释明,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放弃对该照片申请相关鉴定,亦未提举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发布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为宣传展示“华贝城市广场”项目,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被告宁国永丽房产公司决定举办华贝杯“中国梦舟”明星足球演绎、群星演唱会。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作为主办方之一,遂与原告签订《宁国市恒丰广告公司广告发布会》,约定由原告承办“明星足球演绎”的广告发布业务,同时载明合同价款为89560元。同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制作、约定的公交站台等地点发布义务后,向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发给金额为89560元的报价单,经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签章确认。同年8月22日,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宁国市恒丰广告公司广告发布会》,载明合同价款为36862元。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后因“中国梦舟”明星足球演绎、群星演唱会未成功举办,致使原告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两次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了广告发布业务,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后期宣传增加费用46952元,未得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书面确认,故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的1000元房屋租赁费,因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支持。现有两份广告发布合同证实合同价款共计126422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已支付24574元,故被告郎溪金菲商贸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合同款余款101848元。虽然被告宁国永丽房产公司系主办单位之一,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宁国永丽房产公司不是本案广告发布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国永丽房产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合同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县金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国市恒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款101848元;二、驳回原告宁国市恒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元,已减半收取计1648元,由原告宁国市恒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48元,被告郎溪县金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木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明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