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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泽夫与唐山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夫,唐山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王泽夫。委托代理人:邓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新景楼社区工作人员。被告:唐山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14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贵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法定代表人:韦远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夫诉被告唐山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张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通,人民陪审员魏成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3月29日,原告王泽夫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并准许。本院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夫的委托代理人邓鹏,被告唐山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素利、刘贵民,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委托代理人周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夫诉称:1990年7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并住院治疗。当时原告在唐山京剧团工作,后唐山京剧团、评剧团、歌舞团等组成被告公司。原告就工伤问题一直找有关部门解决,直到2013年5月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始给付原告伤残保健金每年35000元至原告死亡。因原告五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待鉴定后被告应支付部分生活不能护理费即本人工资的30%。因工伤迟迟未能认定,直接影响评职称。原告2013年与原京剧团副团长谈职称问题时,他说:“因你身负重伤,在你养病期间,赶上评职称,没做具体研究。待康复能恢复工作后再作具体研究”,这实属失职渎职行为。故原告要求,因未上报晋级职称而造成的工资差额按每月1500元算,至今24年,应补发429000元。故请求内容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5年伤残保健金59520元;2、被告从2016年起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伤残保健金;3、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4、被告从退休之日起给原告全额发放工资。庭审中,因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1日继发性癫痫住院治疗5天,属工伤后遗症,故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内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160元,复印病历费13.6元,护理费750元,共计5923.79元。被告唐山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早在2000年就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从唐山市京剧团退休,退休前后均正常领取工资及退休金,原告所提交的所有手续也均与唐山市京剧团有关,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的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无工伤认定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以事业单位伤残人员待遇为前提,不但与被告无关,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辩称:唐山市京剧团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由财政直接开支,过去是由我单位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但在财政、人事方面与我单位无关。从法律责任上来说,劳资纠纷应由京剧团承担。唐山市京剧团等团体改制为唐山市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后,领导由宣传部直接任命、有行政级别,与我方无关。之前由我方作行政主管单位时,我方与京剧团之间可能业务上存在一些指导关系,但法律层面上与我方确实无任何联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伤责任缺少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京剧团原系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下属剧团。2010年4月8日,包括唐山市京剧团在内的五个剧团经改制成立被告唐山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泽夫于1979年到唐山市京剧团从事灯光设计工作,2000年12月退休,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身份。1990年7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5年12月29日经原唐山市京剧团申报,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因工负伤。2013年5月9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167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伍级伤残。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唐山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每年35000元的标准给付2013年至2015年的伤残保健金,直至原告死亡;被告给付因工伤影响评职称造成的工资差额,按每月差1500元计算20余年,共计429000元;并要求被告报销有关单据。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以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伤残保健金5952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6年起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伤残保健金;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有上述鉴定费票据的原件。被告唐山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唐山市京剧团事业编人员出现的工伤保险责任,如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处理,并提交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意见》及盖有唐山市京剧团公章的工资表印证该主张。经查,中共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9日下发《唐发[2009]22号》,内容为:“…在体制机制的转变中,坚持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解决现在在编人员待遇…(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市文化局所属的五个专业剧团,要率先转变经营机制,组建唐山市演艺集团公司(辖京剧团、评剧团、唐剧团、皮影剧团、歌舞剧团)…各剧团仍实行内部独立核算,总公司在公共收入分配上具有二次调节职能…五个剧团财政差额拨款待遇不变,现在编人员事业身份不变,并可按演艺集团效益情况和分配机制,取得企业型工资…”。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承认之前是原告所在的京剧团的行政主管单位,但京剧团改制后,应由新成立的唐山市演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义务,且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形成(2014)北民初字第4671号案。另查明,原告王泽夫退休后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负责缴纳。河北省因工致伤中伍级伤残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为:2013年--16860元,2014年--19390元,2015年--2327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意见》、文化系统(京剧团)工资表及其它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泽夫因工受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曾向本院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仲裁时效。原告退休后,唐山市京剧团虽改制为唐山市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在职人员归该公司管理,但原告的事业单位编制身份未变,隶属关系亦未改变,其退休金由政府财政开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缴纳,结合《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意见》中相关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为原告所在单位,应由该局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支付2013年至2015年伤残保健金595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并自2016年开始按月支付原告伤残保健金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泽夫2013年至2015年伤残保健金共计59520元、鉴定费600元;二、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自2016年开始至原告死亡,每年支付原告王泽夫伤残保健金;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山市演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通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