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瑞与东莞市寮步鸿佳有限公司、杨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东莞市寮步鸿佳有限公司,杨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313号原告周瑞,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东莞市寮步鸿佳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油麻岗。经营者杨建辉。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向开元,均系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辉,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向开元,均系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瑞诉被告东莞市寮步鸿佳百货店(以下简称“鸿佳百货”)、杨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在鸿佳百货购买食品后,发现所购商品已过保质期,在向当地食药监部门举报后,食药监部门调查并确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依法处理了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告也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出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香肠是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香肠存在被原告掉包的可能;2、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必须满足三个要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明知商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必须对消费者产生了实际损害,即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食品,但被告没有食用,没有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14:35:24时的购物小票,该小票显示店名为“鸿佳购物广场”,所购物品之一为300G肉花三文治香肠(编码:6902890240242)1包,单价5.9元。原告提交了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东)食药监投复(2016)08011号],该答复函内容显示:1、原告周瑞于2016年2月22日到食药监局投诉鸿佳百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条形码为6902890240242的“肉花三文治香肠”在售;3、鸿佳百货曾于2016年2月20日销售过1包超过保质期的“肉花三文治香肠”,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条形码为6902890240242;4、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对鸿佳百货做出行政处罚;5、周瑞的举报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12时00分,另一举报人的举报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11时25分,根据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的相关规定,周瑞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原则,不能获得奖励。另查明,原告在本院有多宗案件,案件情况如下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投诉举报答复函、照片、视频光盘,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提交了购物小票、投诉举报答复函、照片、视频光盘为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曾于2016年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的300G肉花三文治香肠(编码:6902890240242)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向原告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该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的群体,其余非因生活需要而消费的人的权益并不在本法保护范畴。其次,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的“300G肉花三文治香肠”,又于2016年2月22日前往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告,意图获得举报奖励,原告在单独购买过期商品后即刻举报的行为已超出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自用的情形。再者,从原告在本院的诉讼案件统计表可知,原告前往多家商场购买过期商品,之后又前往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意图获得奖励,现又以相同的理由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已将购买过期食品作为其获取利益的方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而以营利为目的才购买过期食品,其要求被告增加赔偿1000元的诉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价值、立法目的不符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