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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617号原告:余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在雇佣劳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1186.25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9542.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74808.8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8日,被告雇请原告余某和村民刘新友给原告砍伐树木,原告余某在搬运树木过程中右手被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经诊所治疗伤口不见消肿,经富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骨折,之后前往河南省内乡县和商南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15000元,且还需二次手术。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袁某某辩称:1、2016年1月18日,答辩人雇请余某和另外一个村民为答辩人干活,余某在干活中手背擦伤属实,但原告骨折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干活受伤后,答辩人去原告家支付原告工钱200元,同时问原告伤情,原告当时没有说受伤一事;3、原告在干活受伤半个月后告诉答辩人骨折一事,需说明半个月内的情况;4、答辩人不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商南县富水镇富水街社区调解会议记录复印件、结合被告答辩意见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实际情况如证据内容。证据2、商南县试马镇毛河村卫生所二所证明,2016年1月31日富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影像诊断报告,2016年1月31日河南省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2016年2月15日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治疗11天,以及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71.25元。商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凭证,结合原告陈述,证明原告医疗费经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3311.11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都属实,但是没有钱赔偿原告,另外原告受伤到住院间隔半月有余,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证据3、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属实,但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故不予承担。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法庭依职权对原、被告以及证人刘新友、相书成、富水镇中心卫生院医师周裔彬的调查笔录,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袁某某雇佣原告余某和刘新友为原告搬运树木,原告余某和刘新友按照被告袁某某的安排,二人抬木杆子架简易桥过程中,原告余某被肩上滑落的木杆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在干活地点附近的毛河村卫生所二所包扎伤口,之后原告在其居住富水街济仁堂大药房购买外伤用药治疗,期间,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工钱200元。因原告病情加重,依济仁堂大药房从业药师相书成的建议,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前往富水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桡骨骨折”,当天原告前往河南省内乡黄水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4115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在商南县富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2月4日,原告前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2月15日出院时经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脱位,院方建议:1、按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定期复查X线片;3、逐步加强右上肢肌的主动活动锻炼,不适随诊。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经富水街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2016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808.85元。同时,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2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6]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余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择期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另查明,原告余某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311.11元。关于原告余某的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河南省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4115元、商南县医院住院花费11071.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1186.25元。原告放弃在商南县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436.24元、在商南县富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76元,共计612.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实,但原告受伤至住院间隔超过半个月,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的证据属实,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伤至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经过,原告医疗费请求于法有据,对被告认为的治疗间隔,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3311.11元,因本案医疗费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畴,故本案中不予扣减,可建议商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收回。医疗费为21186.25元。一、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标准,男工每天80元,自2016年1月18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定残前一天,计算为80元/天×153天=1224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与其无关,不予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误工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在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期间酌情考虑3个月为宜,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90天=720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2月15日出院,共计27天,按照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1620元。被告表示不予赔偿。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诊所治疗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应按照住院11天计算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护理费标准60元/天应予支持,护理费为60元/天×11天=6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1天,前往内乡县做手术1天,共计12天,按照当地法院处理同类案件计算标准,主张36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原告主张天数及标准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天×30元/天=36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九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年,结合原告年龄计算为,8689元/年×(20-3)年×20%=29542.6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损失于其无关,不予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计算标准及方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542.6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承担。经合议庭评议,鉴定费是本案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鉴定费为16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没有证据,依法院酌情处理为准。被告认为不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部位及对精神状况的影响,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证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认为不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实际上,原告做鉴定往返商州区至商南县及前往医院治疗需花费相应交通费,应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为宜。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余某的损失共计60748.85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对雇佣原告余某从事劳动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搬运木杆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治疗间隔,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说明原告受伤后实际上未中断治疗,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在受伤当天至2016年1月31日未找被告主张权利,以此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的医疗费21186.2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9542.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748.8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80%,即48599.08元,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20%,即12149.77元,由原告余某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舒小倩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鲁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青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