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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磊与合肥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合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03行初43号原告:王磊,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姜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藕爱武,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王磊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合肥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磊,被告合肥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藕爱武、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6日,原告王磊向被告合肥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巢湖市公安局[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落款日期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3日对王磊作出合公复不受字[2016]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落款日期是公安机关在制作文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公复不受字[2016]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孙雪飞、张建平、张金泉、张金堂、张俊伍等三十多人在巢湖市匆忙客美食店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合法经营的上述经营场所关门停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多万元以及身体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店内多个监控录像设备将上述三十多人的行凶现场和行凶人面部长相录下,其将录像资料交给巢湖市公安局卧牛派出所。后其多次前往巢湖市公安局和卧牛派出所了解情况,一直未得到关于该事件处理情况的消息。其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向巢湖市公安局邮寄递交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公开该局是否已对上述事件予以刑事立案。其从中国邮政官网查询得知,巢湖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该申请表。巢湖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02号),原告收到后发现,落款日期是2016年1月7日。因巢湖市公安局在上述答复书中明确告知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时间,若不是原告将巢湖市公安局的挂号信信封留下,其2016年3月9日收到该答复书时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六十天时限了。为维护政府公文的严谨性和权威性,其依法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合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却对巢湖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故其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王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巢湖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向巢湖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巢湖市公安局落款日期违法。3.巢湖市公安局邮寄答复书的挂号信信封,证明答复书落款日期错误,行政行为违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辩称,一、其所作合公复不受字[2016]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2月23日,王磊向巢湖市公安局邮寄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巢湖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8日向王磊邮寄[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对王磊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答复,但该答复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16日,王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至该局,请求确认巢湖市公安局[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落款日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审查认为,巢湖市公安局所作上述答复书的落款日期是公安机关在制作文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作出合公复不受字[2016]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其作出[2016]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其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王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王磊送达。综上,其作出[2016]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磊的行政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王磊的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巢湖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材料,证明王磊对巢湖市公安局[2016]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落款日期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合公复不受字[2016]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充分,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部分法律条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落款日期只是文书制作环节,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落款日期是笔误,但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目的即适用该法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因巢湖市公安局所作答复书的落款日期确系笔误,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对原告关于该答复书落款日期属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王磊就2015年10月6日其在巢湖市匆忙客美食店被殴打报警后巢湖市公安局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一事,向巢湖市公安局邮寄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巢湖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五份申请。2016年3月8日,巢湖市公安局作出[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王磊所要求信息公开的五份申请一并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向王磊邮寄送达,但该答复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16日,王磊向合肥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巢湖市公安局[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落款日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合肥市公安局审查认为,巢湖市公安局上述答复书落款日期是公安机关制作文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合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合公复不受字[2016]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王磊送达。王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应否撤销。庭审已查明,巢湖市公安局所作[2016]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落款日期确有错误,作为行政机关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但王磊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未因该落款日期错误而被认为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该落款日期对王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合肥市公安局认为落款日期并非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璞人民陪审员  姜大磊人民陪审员  余存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