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锦锦与潘赛月、潘国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锦,潘赛月,潘国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428号原告:金锦锦,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潘赛月,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武义县。被告:潘国旗,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武义县。原告金锦锦为与被告潘赛月、潘国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潘赛月、潘国旗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赛月、潘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锦锦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将登记在被告潘赛月名下的宝马浙G×××××牌照的轿车一辆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下午5时至2016年12月1日下午5时止,租金以400元每天计算,汽车租赁费合计为1392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因被告潘国旗书写合同时的笔误,将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下午5时止,写成“2015”年12月1日下午5时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一次性付清了汽车租赁费用139200元,其中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其余的49200元以现金支付。二被告却迟迟不将宝马浙G×××××牌照的轿车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也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二被告均以尚欠他人款项而将该车辆抵押在他人处,尚未取回车辆为由,迟迟不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应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返还原告汽车租赁费用139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租赁费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赛月、潘国旗未作答辩。原告金锦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及汽车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支付其中部分租赁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汽车租赁合同及汇款凭证系原件,且被告潘赛月、潘国旗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潘赛月、潘国旗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赛月与被告潘国旗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18日,原告金锦锦向被告潘赛月、潘国旗租赁被告潘赛月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小型轿车使用,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日租金为4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8日5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5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锦锦支付租赁费用139200元。后因二被告未交付租赁车辆,遂成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锦锦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被告潘赛月、潘国旗未按约交付租赁车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赛月、潘国旗理应返还原告金锦锦已支付的汽车租赁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租赁费用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赛月、潘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锦锦与被告潘赛月、潘国旗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潘赛月、潘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金锦锦车辆租赁费用139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潘赛月、潘国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姹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