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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效万与岳红胜、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红胜,周效万,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红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树刚,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效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铁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苏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红胜因与被上诉人周效万、江苏淮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313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红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民、席树刚,被上诉人周效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被上诉人淮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红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效万一审中对上诉人岳红胜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淮晟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岳红胜作为淮晟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其有权代表淮晟公司处理涉及工程项目的各项事宜,因此岳红胜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淮晟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淮晟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周效万工资。2、同时岳红胜在本案中又存在承包工程的行为,而且是无资质承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淮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岳红胜单独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周效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因为岳红胜无用工主体资格,而淮晟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对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淮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淮晟公司的员工,其并非是淮晟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与淮晟公司之间实为工程承包关系。而被上诉人周效万系上诉人雇佣,受上诉人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支付周效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告周效万一审诉讼请求被告淮晟公司及岳红胜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1.6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份,原告周效万经被告岳红胜介绍到淮安锦绣山阳小区看工地。被告淮晟公司将锦绣山阳42≠楼及2≠地下人防工程分包给被告岳红胜负责。2014年7月,被告岳红胜不在工地负责。2015年9月初,原告周效万制作工资表,载明每月工资数额,注明原告周效万工资数额为1.6万元,被告岳红胜在工资表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日,被告岳红胜与被告淮晟公司补签工程承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工资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原告与两被告最终欠款工资的结算凭证,工资表系原告本人制作,由被告岳红胜签字。但被告岳红胜签字时间是2015年9月,其既不是被告淮晟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被告淮晟公司分包的负责人,故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系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具体数额为1.6万元,被告岳红胜对欠款无异议,认为具体数额要核实。因原告周效万是被告岳红胜介绍去看工地,被告岳红胜也在工资表上签字,故数额以原告主张的1.6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红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效万工资1.6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效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岳红胜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岳红胜提供以下证据:1、签证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到2015年12月2日还是负责涉案工程有关工作;2、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代表淮晟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在该时间段,上诉人还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外履行事务。被上诉人周效万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上诉人淮晟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工程所产生的签证进行签字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接也证明了其是实际承包人的身份;2、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被上诉人周效万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涉案工资表是案外人费月东制作外,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效万据以主张权利的工资结算条由上诉人岳红胜于2015年9月签字确认,周效万主张该工资结算条的1.6万元劳务费包括了其2014年1、2、3三个月和2015年1、2、3、4四个月未发放的工资。对此,首先,岳红胜在2015年9月签字确认时,其既不是项目经理,也还未明确其为分包负责人,故其签字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其次,1、上诉人岳红胜从2014年7月起已不在工地负责,故至少岳红胜对周效万2015年1、2、3、4四个月的工资情况不清楚;2、周效万于2014年年底签字领取了淮晟公司代发的6500元,而岳红胜在此之后签字确认此前的工资不合常理;3、除工资条上涉及的工友陈述外,周效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而该几名工友也在进行相同诉讼,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可信度不高。综上,在被上诉人周效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6万元劳务费基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岳红胜签字确认该债务,仅能对其个人赋予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淮晟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需要对周效万所主张的真实存在的1.6万元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但根据岳红胜与淮晟公司补签的工程承包协议及相关规定,岳红胜仍然是最终的给付义务主体。综上,上诉人岳红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岳红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