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续飞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续飞,男,1986年5月27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炫杰,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续飞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施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杨续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金华镇白沙濞村路段与刘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擦。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金华中队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置中,杨续飞出手殴打出警人员,致使辅警李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杨续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9mg/100ml;李某1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续飞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续飞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海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续飞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续飞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杨续飞头部受伤,辩识和控制能力下降,且交警的执法措施不当,导致殴打警察的行为发生。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杨续飞饮酒后驾驶云L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剑鹤公路往剑川方向行驶,17时25分行驶至剑川县金华镇白沙濞村路段时,其所驾车左侧与对向刘某1驾驶的云L×××××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刮擦。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金华中队接刘某1电话报警后,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李某1、李某2出警到现场。在处置中,杨续飞出手殴打出警人员,并将李某1等人打伤,致使公安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查,杨续飞属无证驾驶。经鉴定,杨续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9mg/100ml;李某1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受案至立案的时间;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续飞无驾驶证,刘某1有驾驶证;3、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续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材料,证实杨续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29mg/100ml;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老剑鹤公路金华镇白沙濞村路段;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杨某某、李某2等人身体受到伤害;7、伤情鉴定材料,证实李某1伤情为轻微伤;8、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证实杨续飞的摩托车与刘某1的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刘某1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后,杨续飞与交警发生冲突的事实。9、李某3、斯某证言,证实杨续飞在其家里喝酒的情况;10、证人杨某某、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在处置事故中,杨续飞出手殴打出警人员,致使公安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11、被告人杨续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老剑鹤公路白沙濞村路段与对向刘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发生刮擦。刘某1电话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处置时,自己与出警人员发生冲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续飞在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续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造成伤害后果,且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行为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杨续飞犯罪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续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