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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伟杰与刘喜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杰,刘喜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235号原告:张伟杰。被告:刘喜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亭,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杰与被告刘喜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杰、被告刘喜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4988元、公估费970元、停车费90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75元、交通费2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刘喜双驾驶鲁D×××××号轿车,沿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冢村口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王立峰驾驶的冀A6010**号轿车相撞后,刘喜双的轿车又与前方张伟杰停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致使张伟杰的轿车又与陈文会驾驶等待左转弯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17308元。被告答辩称:冀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法,该路段全程禁止停车,原告违章停车是事故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3、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照片一张。证实全程禁止停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数额偏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路段确实不让停车,我属于暂时停车,因为前面有左转弯的车辆我无法超车,我也没有下车不属于违章停车,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放弃重新鉴定故此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7时50分许,刘喜双驾驶鲁D×××××号轿车,沿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冢村口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王立峰驾驶的冀A6010**号轿车相撞后,刘喜双的鲁D×××××号轿车又与前方张伟杰停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致使张伟杰的轿车又与陈文会驾驶等待左转弯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4988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喜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4988元、公估费97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停车费90元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放弃要求王立峰、陈会文车辆财产险无责赔付各200元应自行承担,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15758元由被告刘喜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喜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杰各项损失共计157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刘喜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