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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瞿建勇与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建勇,余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322号原告:瞿建勇,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余生,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瞿建勇与被告余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瞿建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本息均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余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被告余生向原告瞿建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瞿建勇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贷款人:余生,2014.2.15号,月息3000元。”借款后,被告余生未能向原告瞿建勇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瞿建勇与被告余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条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定标准,应以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余生一次性偿还原告瞿建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