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明祥与赵千金、钟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祥,赵千金,钟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304号原告:陆明祥,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千金,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钟立宏,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陆明祥与被告赵千金、钟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被告赵千金、钟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千金、钟立宏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赵千金、钟立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赵千金、钟立宏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千金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日前后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支付,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赵千金仅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利息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千金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千金辩称,被告赵千金向原告借款属实,已支付利息19000元。被告钟立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汇款单三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千金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赵千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明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人:赵千金。同时借条中明确了收款时间及还款期限。被告钟立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9月29日、10月2日向被告赵千金银行转账60000元、30000元、60000元。被告赵千金向原告陆明祥支付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明祥与被告赵千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千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千金按双方约定已支付的前期利息19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8日至6月28日的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立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对被告赵千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立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千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千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明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158000万元;2016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钟立宏对被告赵千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千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赵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