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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2、陈某1等与舒旋泽、喻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1,江某1,潘某,舒旋泽,喻某,武汉鑫畅乐生物研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法定代理人魏某,系李某1之父,身份信息同上。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以上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舒旋泽,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鑫畅乐生物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井岗村。法定代表人XX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负责人彭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旋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1、江某1、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鑫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被告人舒旋泽及其辩护人杨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鑫畅乐生物研发有限公司(下称畅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舒旋泽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滠口街凯盛大酒店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并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江某2、冯某、李某3撞倒,致江某2、冯某、李某3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江某2、冯某、李某3均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舒旋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2、冯某、李某3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旋泽弃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旋泽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江某2、冯某、李某3近亲属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旋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旋泽犯罪后能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1诉称:被告人舒旋泽驾驶喻某所有的挂靠在畅乐公司名下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滠口街凯盛大酒店路段,遇原告人的家属李某3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走时,被告人舒旋泽所驾车将李某3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旋泽弃车逃逸。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舒旋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A×××××号车在财保洪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舒旋泽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07043元。[死亡补偿费27051*20=541020元;丧葬费47320/2=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363元:(5+20)*9803+3*18192;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潘某诉称:被告人舒旋泽驾驶畅乐公司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滠口街凯盛大酒店路段,遇江某2在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走时,被告人舒旋泽所驾车将江某2撞倒,并弃车逃逸。江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BH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舒旋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2无责任。另经该交警大队查明,鄂A×××××号车在财保洪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喻某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17680元[死亡赔偿金27051*20=541020元,丧葬费47320/2=236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舒旋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过高,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舒旋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舒旋泽系过失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法律上可能构成逃逸,但是其让女友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因迷路不能返回现场,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辩称:被告人舒旋泽是我雇请的员工,未经同意私自用车,也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职务行为,我方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畅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为了办理行车证,才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在此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责任,因此不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洪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赔偿,本案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应当预留一定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舒旋泽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滠口街凯盛大酒店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并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江某2、冯某、李某3撞倒,致江某2、冯某、李某3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4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法鉴2016尸字第090、091、09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冯某、江某2、李某3均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武公交黄认字第BH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舒旋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江某2、冯某、李某3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舒旋泽弃车逃逸,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旋泽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江某2、冯某、李某3近亲属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归案的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明其诉讼参与主体资格。3、物证,事故车辆,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证人肖某、喻某、陈某2、喻某、张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被害人均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舒旋泽的供述,我于2016年4月18日0时许,我驾驶一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滠口街凯盛大酒店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道上的三名行人撞倒,造成三名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下车查看伤者的情况,并叫我女朋友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我想找朋友帮忙,并叫肖某跟喻某打电话来帮忙,我就去找周边的车辆跟行人寻求帮助,我顺着车头对着的方向跑,跑到一个路口就右转弯,不清楚这是什么路,当时天很黑,没有路灯照明,我就继续向前走,走到一个河堤旁,一直走到天亮,后到武湖街百隆东方城附近看见我家人,他们劝我投案,所以我和家里人来到交通队。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旋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2、冯某、李某3不负事故责任。9、民事赔偿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旋泽的近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江某2、冯某、李某3近亲属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江某2,女,1996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江河村六组江河垸43号,其家庭成员有父亲江某1,1968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母亲潘某,1971年9月10日出生,农民。被害人李某3,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其家庭成员有,父亲李某2,1941年1月18日出生,农民;母亲陈某1,农民,1956年2月2日出生;丈夫魏某,农民,1974年3月30日出生;儿子李某1,2000年6月16日出生;被害人李某32014年租居住于本区前川街,在武汉市黄陂区园梦农副产品经营部工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系被告人舒旋泽的雇主、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畅乐公司名下经营,在财保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旋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舒旋泽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舒旋泽在事故发生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舒旋泽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旋泽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旋泽的犯罪行为给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李某3、江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害人李某3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37080元{死亡赔偿金20*27051=54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0元[父、母、子,20*9803=196060元],丧葬费47320/2=236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763740元;被害人江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051*20=541020元,丧葬费47320/2=236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56768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畅乐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洪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舒旋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洪山支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三名被害人死亡,在赔偿本案二名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时应当保留另一名被害人相应的份额,即按经济损失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1人民币44238元;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江某1、潘某人民币3288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1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3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总额,即9803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陈某1、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803元总额计算20年。因被害人江某2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亦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处理事故期间误工、交通等费用本院均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鄂A×××××号车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所有,被告人舒旋泽系喻某雇请的员工,被告人舒旋泽非工作时间驾驶车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畅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舒旋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旋泽系初犯、过失犯、自首以及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法律上可能构成逃逸,因其他原因不能返回现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畅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旋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1人民币442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潘某人民币32881元。三、由被告人舒旋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19502元(763740元-44238元),扣减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9950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4799元(567680元-32881元),扣减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1479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武汉鑫畅乐生物研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陈某1、魏某、李某1、江某1、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