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朱新进与吴秋年、汪永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进,吴秋年,汪永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22民初888号 原告:朱新进,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律援助)。 被告:吴秋年,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汪永利,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朱新进诉被告吴秋年、汪永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新、被告吴秋年和汪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新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装的雨棚费350元,下水管道费20元及一天误工费260元;墙体整体开裂重新砌墙,买砖费、误工费计12000元;要求吴秋年、汪永利赔偿朱新进本户误工费和其他一切损失总共13797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吴秋年、汪永利带领7至8人把其新装的雨棚拆掉,动手打人,把朱新进打成外伤,把其妻子打成骨折,破坏其下水管道。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朱新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吴秋年辩称:朱新进诉求与事实不符,其未看到朱新进的雨棚,朱新进的下水道已经年久失修,亦未碰下水道。 汪永利辩称:朱新进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其未拆朱新进户的雨棚和下水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下午3时左右,休宁县溪口镇祖源村朱新进户因自家搭建雨棚与吴秋年户发生纠纷,双方亲属互相推搡撕扯。2016年8月5日,朱新进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朱新进提出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当庭核对,合法、真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相片一组,含有人物的相片模糊不清,仅能看出人物簇拥一起,真实性难以确定,景物相片无关联性,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朱新进予以证明其户雨棚及下水道系二被告所损害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四收条一张系朱新进定制雨棚费用、证据五辆加油费、证据六材料复印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朱新进向本院提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户的雨棚及下水道系吴秋年、汪永利损害,亦无证据证明其墙体开裂系无雨棚所致,故以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新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朱新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保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项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