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8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厚根与被告杨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根,杨效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689号原告:张厚根,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君,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杨效军,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厚根与被告杨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君,被告杨效军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杨效军支付其因房屋漏水和其他质量问题需修复的费用合计131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其与被告杨效军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集镇七仙街68号房屋交由杨效军承建,工程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11月撤场。撤场后,其发现多处楼梯及主屋墙体渗水、屋面及现浇阳台漏水、窗台渗水致粉刷层严重脱落以及三楼中建楼梯处隔墙因未建在承重部位至楼板开裂、隔墙面临倒塌等众多质量问题,其多次通知杨效军要求维修均被拒绝,致其至今不能入住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的约定,杨效军应承担房屋维修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效军辩称,对原告张厚根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房屋已交付使用,不同意维修,也不同意张厚根主张的维修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杨效军与原告张厚根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集镇××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工程为包工包料(不包含门窗、水电);房屋价款为一、二层500元每平方米、三层550元每平方米;一层用工字钢,二层盖瓦;工程价款于开工付40%,上梁付30%,完工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杨效军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1月撤场,涉案房屋现已交付使用。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张厚根提交有涉案房屋现场照片8张、南京市江宁区司法局丹阳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南京润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维修报价书以及企业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杨效军经质证对丹阳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述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质量问题其已修好,对之后提出的问题不予认可。杨效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杨效军并提交(2015)江宁民初字第52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苏01民终50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张厚根使用,张厚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仅是对工程款价款结算的判决,恰恰说明了楼梯是涉案房屋施工范围内,也进一步证明楼梯没有施工完成并交付。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双方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杨效军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厚根使用,可以视为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张厚根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杨效军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张厚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张厚根主张杨效军赔偿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13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厚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张厚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