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XX与被告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密闭式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061号原告:沈XX,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537弄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2938853X7。法定代表人于大江,该公司经理。原告沈XX与被告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隆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因生活所需在天猫“隆欣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进口意大利大卫尼斯自认活力亮泽护法精华液100ML修复,12瓶,单价529元/瓶,合计6348元,因其网页宣传5大功效促进头发健康成长并有图片对比使用前和使用后的效果,使用前头发稀少,而使用后头发浓密,让原告虔诚的相信能够助长头发,原告便有了上述购买行为,原告2016年7月24日收到货后产品显示“品名:大卫尼斯自然活力亮泽护法精华液,原产国:意大利经销商:上海璐乐商贸有限公司,国妆备进字J20131695,限期使用日期2017年11月18日,净含量100毫升”,原告次日便送给朋友使用,过了几天朋友说该产品是国妆备进字,不具有上述功效,投诉人查询了大量法律法规后其产品果然存下问题:作为国妆备进字产品,上述宣传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本案涉案商品作为国妆备进字的普通化妆品宣传5大功效,促进头发健康成长并有图片对比使用前和使用后的效果,使用前头发稀少,而使用后头发浓密可以认定虚假宣传特殊化妆品功效。从而违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原告认为被告应诚信经商,不得为了商业利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原告为了社会正义,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消法第55条要求退一赔三的诉求,还望判如所请。1、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348元;2、判令被告3倍赔偿原告货款即190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隆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7月18日在天猫“隆欣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进口意大利大卫尼斯自认活力亮泽护法精华液100ML修复,12瓶,单价529元/瓶,合计6348元,订单号为1373253494868553。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机打发票(发票号码:21410446)。另查,原告所购商品产地系意大利,属进口产品,被告系销售部门。再查,原告认为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人出现了头部红肿现象,无生发效果,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产品增值税发票1张、订单详情1张、产品外观图片1张、产品实物1瓶(原告自带)、交易快照1份6张、“360”百科对育发的解释1张、国家食药总局2012年12月14日发布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有哪些》、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市场管理局《余市消字(2016)第H081016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天猫“隆欣化妆品专营店”购买了进口意大利大卫尼斯自认活力亮泽护法精华液100ML修复,12瓶,单价529元/瓶,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作为国妆备进字产品,上述宣传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本案涉案商品作为国妆备进字的普通化妆品宣传5大功效,促进头发健康成长并有图片对比使用前和使用后的效果,使用前头发稀少,而使用后头发浓密可以认定虚假宣传特殊化妆品功效。从而违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原告认为被告应诚信经商,不得为了商业利益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而本案所涉商品系被告上海隆欣公司经销的进口之产品,并非在国内生产。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条件,原告主张的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1、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348元;2、判令被告3倍赔偿原告货款即19044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解除买卖合同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沈XX要求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348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XX要求上海隆欣美发用品有限公司三倍货款赔偿原告19044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雪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