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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李令祥、石运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李令祥,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145。负责人:常世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保,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令祥,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石运森,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程光明,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训彬,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来安支行)与被告李令祥、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来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甫、被告李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令祥、石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来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令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299.97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利随本清;2.要求保证人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承担保证责任;3.李令祥、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李令祥因购货向其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按年利率8.9739%计息,由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299.97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5日)未能偿还。李训彬辩称,农行来安支行未在法定期限主张权利,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李令祥、石运森、程光明未作答辩。农行来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发放贷款借据、本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书、借款人欠款本息余额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训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李令祥以购货为由,向农行来安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903%,超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9379%。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两倍,担保范围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令祥、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李令祥,保证人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贷款人农行来安支行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农行来安支行于2009年11月23日向李令祥发放贷款30000元,李令祥出具借据。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李令祥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299.97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5日)未能偿还。农行来安支行在2015年2月17日向石运森发出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债务人李令祥欠款本息数额,要求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石运森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通知书。另,农行来安支行因催要无果,曾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后于同年9月撤回诉讼。���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农行来安支行要求保证人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被担保债务期限届满两年内,而在庭审过程中农行来安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保证人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依照合同约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农行来安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曾向部分保证人发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虽然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但该通知书内容没有保证人重新作出承诺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以此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原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李训彬提出“��证人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农行来安支行与李令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李令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农行来安支行提出“要求李令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352.15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农行来安支行要求“保证人石运森、程光明、李训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李令祥、石运森、程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农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令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利息为19299.97元,自2016年4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9379%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李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