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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6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骅庚与东莞市茶山和发电子加工店、冼荣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骅庚,东莞市茶山和发电子加工店,冼荣,刘骅庚,东莞市茶山和发电子加工店,冼荣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456号原告:刘骅庚(曾用名:刘应畴),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茶山和发电子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沙墩麒麟工业区。经营者:冼荣。被告:冼荣,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刘骅庚与被告东莞市茶山和发电子加工店(以下简称“和发店”)、冼荣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骅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发店及冼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骅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发厂向刘骅庚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62364元及利息(以6236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冼荣对和发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和发店与冼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冼荣租赁刘骅庚位于茶山镇沙墩新城工业区的厂房经营和发店。后因经营不善,拖欠其工人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因和发店及冼荣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经劳动部门协调,刘骅庚于2016年6月23日为其垫付工资62364元。刘骅庚作为房东并没有为和发店及冼荣支付其工人工资的义务,而刘骅庚应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垫付工资,和发店及冼荣理应予以返还。本案经开庭审理,和发店及冼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刘骅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垫付工资证明(包括员工签收的工资表)等证据,其中租赁合同有“冼荣”的签名及捺印确认;垫付工资证明有刘骅庚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印章,同时工资表有各员工的签名捺印,在和发店及冼荣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刘骅庚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发店是2012年5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冼荣。因冼荣对和发店经营不善,拖欠其工人工资,而房东刘骅庚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分三次垫付了工人工资共62364元。本院认为,和发店及冼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刘骅庚为冼荣经营的和发店垫付工人工资62364元事实清楚。一方面,和发店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应当及时足额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而冼荣作为和发店经营者,拖欠工人工资拒不处理,属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刘骅庚虽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但是为了社会稳定及工人利益等原因,为和发店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和发店应负有向刘骅庚偿付直接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损失的义务。故对于刘骅庚诉请和发店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2364元及相应利息(以6236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和发店是个体工商户,冼荣是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刘骅庚诉请冼荣对和发店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茶山和发电子加工店、冼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骅庚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2364元及相应利息(以62364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55元,由被告东莞市茶山和发电子加工店、冼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