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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林权芳、黄雪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林权芳,黄雪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林权芳,黄雪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四路**号。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张健明,该行职员。被告:林权芳,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雪迎,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林权芳、黄雪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权芳、黄雪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林权芳签订的编号为XXX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林权芳立即归还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本息合计732562.49元,其中贷款本金700000元,贷款利息及罚息32562.4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罚息;3.确认被告林权芳、黄雪迎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茂名市XXX房(粤房地权证茂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茂房他字第XXX号)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对该抵押物的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雪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林权芳、黄雪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林权芳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被告林权芳提供额度借款700000元,有效期间从201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林权芳、黄雪迎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茂名市XXX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6日,被告林权芳申请支用借款700000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被告林权芳拒不归还。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林权芳、黄雪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清偿。被告林权芳、黄雪迎不作答辩。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权芳、黄雪迎没提交证据和质证。对于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林权芳(借款人)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额度支用单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合同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被告林权芳、黄雪迎以其共有的位于茂名市XXX房的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3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林权芳、黄雪迎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为抵押权人。2015年3月6日,被告林权芳填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申请贷款700000元,支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同意被告林权芳以上申请,并确定本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并确定贷款执行利率为6.68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频率为每月。使用借款后,被告林权芳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每月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支付利息,但均未能足额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权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林权芳拖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贷款本息732562.49元,其中拖欠贷款本金为700000元,贷款利息及罚息为32562.49元。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且被告林权芳在使用借款后实际按照每月付息的还款方式还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个人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且被告林权芳在使用借款后有每月付息的行为,属于实际履行中变更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林权芳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林权芳偿付���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及罚息32562.49元(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在担保限额10003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权芳与被告黄雪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权芳、黄雪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与被告林权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林权芳、黄雪迎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被告林权芳、黄雪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权芳、黄雪迎共同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权芳、黄雪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被告林权芳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林权芳、黄雪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及罚息32562.49元(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对被告林权芳、黄雪迎共有的位于茂名市XXX房的房屋(粤房地权证茂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77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林权芳、黄雪迎负担。被告林权芳、黄雪迎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黄 波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