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吴贤平、练丽妃、练晓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吴贤平,练丽妃,练晓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456号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梦龙街38号。法定代表人叶富春,职务执行董事兼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姗,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伊萱,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贤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练丽妃,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寿宁县,现住寿宁县东部新区。被告练晓斌,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贤平、练丽妃、练晓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姗、范伊萱、被告练丽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贤平、练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贤平以茶叶种植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808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利随本清。被告练晓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贤平、练丽妃未依约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贤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02.0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结欠利息870.2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练丽妃、练晓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叶富春、委托代理人叶姗、范伊萱、被告练晓斌身份证明、被告吴贤平、练丽妃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面谈笔录、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担保人面谈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吴贤平、练丽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练晓斌提供担保的事实。3、结算户对账单,以证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2.04元及利息870.25元。被告练丽妃答辩称,面谈笔录及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未见过更未使用该笔借款,且其与吴贤平已于2016年4月20日离婚,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练丽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与被告吴贤平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350924-2016-000167的事实。被告吴贤平、练晓斌未作答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叶富春、委托代理人叶姗、范伊萱、被告练晓斌身份证明、被告吴贤平、练丽妃身份证及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面谈笔录、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结算户对账单,被告练丽妃不持异议,而被告吴贤平、练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人面谈笔录及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被告练丽妃提出上面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其本人出具的异议,而原告无法证实签名及指纹是练丽妃本人的,也未申请对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练丽妃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被告练丽妃的当庭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贤平以茶叶种植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月利率9.808333‰,期限内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练晓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贤平未依约偿还,截至2016年7月26日结欠借款本金49802.04元及利息870.2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贤平、练晓斌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被告吴贤平未按时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原告要求被告吴贤平偿还借款本金49802.0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练晓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练丽妃对借款人面谈笔录及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上的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名及指纹系被告练丽妃本人出具,亦未申请对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可认为原告明知该债务为被告吴贤平个人债务但仍与其进行债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练丽妃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贤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02.0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结欠利息870.2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练晓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练晓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贤平。三、驳回原告寿宁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练丽妃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吴贤平、练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勤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