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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曹登科与叶来福、卢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登科,叶来福,卢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023号原告:曹登科,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实习)、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来福。被告:卢建红,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金鹏大道32号。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登科与被告叶来福、卢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财保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旭东、周芹,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来福、卢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3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叶来福驾驶被告卢建红所有的苏H×××××轿车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盱眙县204县道1路车底站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两辆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器、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180天。苏H×××××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各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叶来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法庭陈述意见为:我借用被告卢建红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由我方垫付,后已在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被告卢建红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伤者的医疗费用和车辆修理费用在我公司已经赔付;伙食补助费认可31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7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天×70元/天;误工费认可150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0.8,如原告不认可我公司的预案,则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叶来福驾驶苏H×××××轿车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7时30分,行至204县道1路车底站撞上停在路边的曹登科驾驶的电动车及丁开友驾驶的电动车,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开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登科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为此支出医疗费35000.03元,其中10000元由原告曹登科本人垫付。原告曹登科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形成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登科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登科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曹登科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被告叶来福驾驶的牌号为苏H×××××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卢建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登科出生于1972年12月23日,其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街东组32号,现居住于盱眙县陈璋花苑安置小区。事故发生前其以驾驶残疾车为旅客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建红持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等材料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赔偿其损失60650.03元,包括医疗费35000.03元,卢建红的车辆损失13700元,曹登科的车辆损失9750元,丁开友的车辆损失1800元,施救费400元。后经我院(2016)苏0830民初2865号民事审理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赔偿卢建红医疗费33000元,曹登科、丁开友的车辆损失11550元及施救费200元,卢建红的车辆损失13700元及施救费200元。上述款项于2016年6月27日由人寿财保淮安公司支付至卢建红账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登科明确表示认可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的赔偿方案,但要求医疗费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叶来福的驾驶证(复印件)、卢建红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盱眙县穆店乡人民政府、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房屋产权证,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提供的(2016)苏0830民初2865号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交易明细查明电子凭证,被告叶来福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曹登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4、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20年×10%×0.8);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护理费:5600元(70元/天×80天);7、误工费:9000元(60元/天×150天);8、交通费:300元。以上1-3项合计12020元,4-8项合计77376.8元。1-8项合计89396.8元。被告叶来福驾驶的牌号为苏H×××××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卢建红支付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登科77376.8元。尚余12020元,因医疗费10000元已由被告卢建红理赔,故该10000元应当由被告卢建红支付给原告曹登科,剩余2020元,因苏H×××××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0元。原告曹登科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叶来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登科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9396.8元;二、被告卢建红赔偿原告曹登科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被告叶来福负担883元,由被告卢建红负担111元,由原告曹登科负担489.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叶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