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8546、8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大地绿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士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大地绿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聂骥,杨士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546、8547号8546、8547号案原告:深圳大地绿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21号思创科技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69116731—9。法定代表人:张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均,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8546号案被告:聂骥,男,汉族。8547号案被告:杨士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振宇(法律援助),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大地绿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聂骥、杨士新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亭、许云均,被告聂骥、被告杨士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杨士新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聂骥入职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二、职务:聂骥的职务为环保工程师、杨士新的职务为业务经理。三、工资情况:聂骥主张其工资为固定工资,应发工资人民币6000元/月(人民币,下同),实发工资为5429.78元/月。杨士新主张其工资为固定工资及业务提成,约定应发工资为4500元/月,实发工资为4475.3元/月。四、拖欠工资。聂骥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杨士新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对此,原告陈述,原告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6日停工,公司没有人员上班,两被告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只能依法按照最低工资的80%发放,原告已发放杨士新20**年10月至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针对杨士新的工资发放情况,于庭后补交了建行活期存款明细作为证据,杨士新核对后认可已经领取2015年10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并认为原告尚欠其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14896.55元。原告提交了有两被告签名的《联合声明》,拟证明两被告清楚公司停工一事,也就此与公司进行协商。《联合声明》有聂骥和杨士新签名,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载明不接受原告总经理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的无薪放假2至3个月并于翌日执行的建议,并联合声明:1、可以接受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务合同关系,并依法给予赔偿金;2、可以接受公司放假,但须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的规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至单位复工复产或解除劳动关系;3、在公司没有书面形式通告放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继续正常上班。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只是作出放假的建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停工停产。两被告主张原告并未通知其停工,两被告在原告主张的上述停工期间仍在上班,并有打卡记录。杨士新主张其作为实验人员要给深圳市水务局出具检测报告,故一直在岗上班。聂骥提交了深圳市水务局法规和科技处于2016年1月19日制的《深圳市水务科技创新项目执行情况报告(2015年度)》作为证据,该报告所载项目联系人为聂骥。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不予确认,且该报告为2015年度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2016年1月至3月在工作。原告主张因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6日全面停工停业,公司未安排任何人员上班,故不存在考勤记录。本院认为,两被告签名的《联合声明》证明两被告清楚公司停工一事,而聂骥提交的《深圳市水务科技创新项目执行情况报告(2015年度)》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在原告处上班。故根据《深圳市员工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两被告工资的80%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其中聂骥为4800元,杨士新为3600元;原告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3月7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296元[(2030÷21.75×4+2030+2030÷21.75×5)×80%]。故原告应支付聂骥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7096元、支付杨士新20**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5896元。五、离职时间和经济补偿:聂骥表示其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杨士新表示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的立案通知就是向原告表达了被迫辞职的意思,离职原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被迫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表示因公司已停工,未收到聂骥的离职通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向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故两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被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视为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原告应依法向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聂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9.78元,应向杨士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25.09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两被告也未对此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上述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确认。六、两被告的仲裁请求:聂骥的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2607.08元;2、原告支付逾期拖欠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51.77元;3、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9.78元;4、原告支付深圳市水务局科技创新项目《菌剂投加污泥原位减量技术的有效性与机理研究》业务提成173989元。杨士新的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9340元;2、原告支付逾期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25元;3、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25.09元;4、原告支付《菌剂投加污泥原位减量技术的有效性与机理研究》项目业务提成173989元;5、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937.8元。七、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聂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9.78元、支付杨士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25.09元;2、原告支付聂骥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12607.08元、支付杨士新20**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19340元;3、原告支付杨士新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4、驳回两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聂骥的诉讼请求:l、原告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的80%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工资3696元;2、原告不予支付聂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9.78元;合计9125.78元。原告针对杨士新的诉讼请求:1、原告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的80%支付杨士新20**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工资3546.7元;2、原告不予支付杨士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25.09元;合计16971.7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大地绿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9.78元、支付被告杨士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25.09元;二、原告深圳大地绿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骥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7096元、支付杨士新20**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5896元;三、原告深圳大地绿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士新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7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大地绿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