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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辖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尚荣、陈芳菲等与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尚荣,陈芳菲,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七楼。法定代表人:谢畅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荣,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菲,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荣,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59号六楼。法定代表人:谢德强。上诉人东莞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尚荣、陈芳菲、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65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达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本案属于系列案,共计96个案件,涉及商品房销售,在东莞市有重大影响,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尚荣、陈芳菲、恒亿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金达公司及恒亿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均位于东莞市东坑镇,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虽然金达公司涉96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但该系列案并不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燕慧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