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祝银与刘怀兵、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祝银,刘怀兵,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266号原告:朱祝银,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王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怀兵,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建材产业园(新渡乡境内)。法定代表人:张兆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鹭江街道268号远洋大厦12楼C、E、F室。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祝银与被告刘怀兵、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祝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王苏,被告刘怀兵,被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祝银各项损失合计1703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刘怀兵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淮阴区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赞新工贸有限公司门前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从淮安赞新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右转弯的原告朱祝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祝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怀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祝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怀兵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怀兵是被告建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行使被告建材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刘怀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怀兵系被告建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怀兵行使被告建材公司职务行为。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建材公司不认可,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不认可。因为鉴定报告中,显示肋骨三维示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及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会诊意见显示脑外伤只是中度智能减退,日常能力部分受限,部分需要帮助,并且鉴定报告中注明的是建议终身护理,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以及其护理期限过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7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4月23日10时55分许,被告刘怀兵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淮阴区九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安赞新工贸有限公司门前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从淮安赞新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右转弯的原告朱祝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祝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怀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祝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建材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刘怀兵驾驶,被告刘怀兵是被告建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行使被告建材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建材公司负担,被告刘怀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祝银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50972.83元,住院6天,于2015年4月29日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260649.84元,住院54天,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0649.84元,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27961.55元,住院193天,于2016年1月1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95.9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90000元,被告建材公司垫付医疗费212822.6元。原告受伤情况需要,原告使用18支人血白蛋白,价值10440元;使用3支替加环素价值2040元,原告提供相关收据及医院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人血白蛋白及替加环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主张其2016年1月12日及2016年4月17日从嘉园药房购买价值55元及68元的药品;从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价值30.9元药品,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情需要使用上述药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朱祝银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祝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祝银此次交通事故致脑颅损伤,遗留中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VI(六)级伤残;创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朱祝银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宜;关于护理期限,因存在中度智能障碍,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建议终身护理,护理人数1人为宜。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不认可,以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以及其护理期限过长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朱祝银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朱祝银与周某1婚后于2002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2008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3。朱某1(1956年1月26日生)与朱某21956年12月6日生)婚后生育长女朱祝银、次女朱某3。2、庭审中,原告提供淮阴区古寨乡九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无劳动能力。朱某2患子宫癌,无劳动能力。朱某1与朱某2无经济来源,靠两个女儿供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鉴定时,朱某1已满60周岁,应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朱某2未满60周岁,即使朱某2患有患子宫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朱某2已失去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朱某2失去劳动能力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3、庭审中,原告朱祝银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丈夫周某1与腾某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腾某将位于长江东路锦绣嘉园×期×号楼××房屋及车库出售给周某1。(2)、淮安市淮阴工业园杨井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朱祝银于2010年8月至今居住在锦绣嘉园×期×号楼××室,物业管理费按时交纳。淮安市冠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小营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3)、淮安赞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朱祝银于2014年1月10日到该公司从事机工工作,因2015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请假医治,至今未来上班;2015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作为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未发放朱祝银工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不以农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庭审中,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1)、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周某1系该单位油漆工,由于2015年4月23日老婆发生车祸请假回家,至今未能上班,当时工资6600/月(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另算)。(2)、原告丈夫周某1在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2014年11月-2015年5月考勤表,该考勤表表中,原告事发当天有涂改痕迹,原告对该考勤表涂改未作说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丈夫周某1的具体工资明细,且未提供周某1具体工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丈夫对其进行护理,按每天22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出院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19年,经鉴定,原告朱祝银受伤情况需要部分长期(终身)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50%。五、原告朱祝银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452064.22元(50972.83元+260649.84元+127961.55元+10440元+2040元),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收据及医院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祝银主张该项费用50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500元(30元/天×350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1448.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5645.34元(37173元/年÷365天/年×350天)。护理费:100元/天×253天+19年×365天/年×80元/天×50%=3027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14245.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79164.6元(37173元/年×20年×0.5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周某2该项费用为5年,其儿子周某3为11年,其父亲朱某1为20年,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计算为:24966元/年×5年×0.51+24966元/年×(11年-5年)×0.51÷2+24966元/年×(20年-5年)×0.51÷2=197356.23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56514.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轮椅费用:5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远红外线护腰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12元,提供收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53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400元(酌定)。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500元,被告建材公司提供交警队证明,该项费用为1100元,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1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建材公司支付。上述合计1407332.3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刘怀兵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祝银121100元,超出部分1286232.39元,由被告赔偿80%计币1028985.91元,因该项费用已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21100元(121100元+1000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剩余931100(1121100元-190000元);余款28985.91元,由被告建材公司负担,原告应返还被告建材公司213922.6元(212822.6元+1100元),扣除被告建材公司应承担28985.91元,原告返还被告建材公司184936.69元。超出交强险2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祝银931100元。原告朱祝银返还被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184936.69元。驳回原告朱祝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出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0元,鉴定费3715元,合计24025元,由原告朱祝银负担8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淮安兆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明辉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