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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国青与被告童得玲、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青,童得玲,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1022号原告马国青,女,1981年11月28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任金润,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得玲,女,1984年3月7日生,回族。被告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伟,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征。原告马国青与被告童得玲、西宁宏和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马国青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病情无法在短期内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其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国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缓交),减半收取计773元,由原告马国青负担,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本院交纳。审判员  仲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