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黄文刚、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黄文刚,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6)粤民申40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军、尹国强,均系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文刚,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枸杞公司)、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中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文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田美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美润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果酒包装上标注“每天喝一点健康多一点”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宣传无节制饮酒。1、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对上述广告用语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标注真实、合法、有效。自该款酒上市以来,这一广告用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等多家权威媒体发布,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与��同。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的同名作品于2006年3月1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故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拥有使用这一广告宣传语的合法权利。2、这一广告用语是基于对枸杞客观真实的药用、食用价值而做的宣传,没有捏造、夸大,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3、消费者不会对该款产品的购买产生错误认识。该酒外包装没有任何有关保健作用的标注和记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购买者都不会产生其系保健品的错误认识。而且,对酒来说,自古即有少量饮用有益身心健康的共识。上述广告用语并未超越这一共识,倡导的是一种健康的生活理念,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二)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宁夏红枸杞果酒包装上标注“中国专利金奖”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欺诈。1、该荣誉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红枸杞��司、红中宁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的董事长张金山、齐晓民、任贵军发明的“枸杞酒的生产方法”于2008年1月获得联合国知识产权组织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颁发的“中国专利金奖”。2、“中国专利金奖”标注没有违反《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禁止的是酒类商品本身的评奖、评优,而本案中“中国专利金奖”并非对宁夏红枸杞酒本身获奖的载明,而是就产品生产方法的明确说明。(三)“每天喝一点健康多一点”的宣传用语与“中国专利金奖”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第二款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每天喝一点健康多一点”的宣传用语与“中国专利金奖”的标示既不属于上述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亦不属于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四)二审认定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国专利金奖”的真实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证书,黄文刚质证无异议,并经一审判决予以认定,足以证明“中国专利金奖”的真实性。二审以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改判错误。(���)黄文刚不属于消费者,实质为打着“维权”幌子,以最小“投入”博取“最大收益”的恶意诉讼者。据此,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改判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向黄文刚支付相当于其所购买产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5175元是否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需要认定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在销售涉案的酒类产品时是否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欺诈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平分局已认定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红宝分公司在产品包装物及产品宣传册上宣传“每天喝一点健康多一点”、“中国专利金奖”违反了《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在酒类广告中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以及出现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内容的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客观上存在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能,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每天喝一点健康多一点”、“中国专利金奖”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判令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向黄文刚支付相当于其所购买产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5175元,并无明显不当。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申请再审所述“每天喝一点健康多一点”的广告用语为消费者熟知、相关作品已获得著作权保护、“中国专利金奖”确系客观真实以及黄文刚并非消费者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红枸杞公司、红中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 密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黄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贤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