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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武与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武,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谢武因诉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08602行初3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7日,谢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白马村中心组52号村民,1993年因生产需要在其居住的白马村中心组自建厂房并自费架设(380V)三项四线电路,总长580米,电线杆11根,1996年在租赁的白马苗圃场自费架设总长480米,四股35平方米铝芯线,电线杆9根,前后两次仅架设电线就花费17万元。后因欠债其不得不外出打工,2014年回来后发现自家房屋、厂房等被拆迁一空。经多方询问才知,2003年南京市浦口区国土资源局以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名义将其房屋拆除,却没有支付其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其房屋、土地的征地拆迁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支付其安置补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至少自2014年12月29日已知道其房屋等被拆迁的行政行为,因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并不因曾经提起诉讼而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并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起诉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裁定对谢武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谢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两年计算,而不是六个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至少自2014年12月29日已知道其房屋等被拆迁的行政行为,但直到2016年5月27日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陈辉代理审判员  韦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