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秦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秦某甲,住隆化县。电话:182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8XX****XX。被告:秦某乙,住隆化县。电话:182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芬,系被告妻子,住隆化县。电话:182XX****XX。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被告秦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对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四间西厢房进行继承分割,要求分割西厢房的南两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有三个子女,即原、被告与女儿秦玉香。父母生前在被告的院内建西厢房四间。由于父母生前没有立遗嘱,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父母的遗产四间房屋进行分割,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征求妹妹秦玉香的意见,秦玉香的意见是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原告为分得属于自己的份额,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秦某乙辩称,被告现有正房四间,是在2005年因隆郭公路修建时翻盖的,全部由自己出资。西厢房四间,是1996年10月父母在世时主要由被告出资建的,故诉争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父亲秦祥于2001年病逝,在父亲患病期间原告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在父亲去世四年后,母亲马金花经人介绍与毕可志再婚,其二人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母亲答应继父毕可志婚后厢房归他们二人所有,以后谁尽到赡养义务房屋就归谁。在2011年被告母亲患脑出血去世,善后花费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现继父毕可志常年患病,经常住院,原告对继父从没尽过任何赡养义务。这些年被告父母及继父的日常生活都是由被告在照料,被告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而原告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故即使涉诉西厢房是父母留有的遗产,原告也没有继承资格。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秦玉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秦玉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亦能证明诉争西厢房是父母的遗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诉争西厢房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是被告自己建的,属于遗产的是原告现在居住的房院,因为原告居住的房院是原告结婚时由父母出资盖的。被告秦某乙围绕其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由秦浩、马跃田等十一人签字捺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院不属于父母遗产,另证明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只有被告。证据2:荣树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设的。证据3:刘汉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在装修时是被告出的装修费用。证据4:苏凤柱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毕可志在与马金花结婚后诉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由其二人居住。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毕可志现居住于诉争房屋,由被告赡养。证据6:翻建审批卡与开槽证各一份,拟证明2005年翻建正房时的情况。证据7:结婚证两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归母亲马金花与继父毕可志居住使用,其二人由被告赡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秦玉香所做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秦祥、马金花系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及秦玉香父母,被告秦某乙与孙立芬系夫妻,1996年10月秦祥与被告秦某乙在其居住的老房院内盖本案诉争的四间西厢房。秦祥于2001年7月18日去世,马金花与毕可志于2006年5月23日再婚,婚后一直居住于诉争西厢房,马金花于2013年3月15日去世。另查明,秦玉香放弃对其父母秦祥、马金花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四间西厢房是否为秦祥、马金花的遗产及若是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得的份额为多少。诉争四间西厢房建于1996年,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为其父母所有应为遗产,被告抗辩称该房屋是其出资所建应归其所有不属于父母遗产,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主张,且建造诉争房屋时被告秦某乙已与孙立芬结婚,夫妻二人与秦祥、马金花一居生活,故应认定该诉争房屋在建成后为秦祥、马金花、秦某乙、孙立芬共有。原、被告双方均称对其父母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秦祥拥有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为马金花、秦某甲、秦某乙三人,故原告在秦祥处能够继承诉争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马金花在继承秦祥遗产后,其拥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为其丈夫毕可志,儿子秦某甲、秦某乙,故原告在马金花处能够继承诉争房屋九分之一的份额,在本案中,原告能够继承秦祥、马金花的遗产总计为诉争房屋的三十六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及其妻子孙立芬享有剩余份额。因本案诉争的房屋为西厢房,与2005年被告翻建的正房同处于被告的宅基地内,并未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原告主张按份额分割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实际操作,但原告起诉时主张称该房屋价值10000元,被告辩称该房屋价值大概10000元左右,故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该诉争房屋应作价1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所继承该房屋相应份额的作价款1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甲应继承诉争房屋作价款194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