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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友邦混凝���有限公司与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469号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小庙镇小蜀山村四十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91755P(1-1)。法定代表人:欧阳承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贵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一号,实际经营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延安路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50864(1-1)。法定代表人:胡道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刚,公司员工。本院受理的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贵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中科大电力排管工程的需要,于2013年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供应混凝土,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其承建的合肥七中电力排管工程供应混凝土,价格及付款条件按中科大电力排管工程项目执行,经双方对账,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中科大电力排管工程供应混凝土1204立方,总额355515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承建的合肥七中电力排管工程供应混凝土1173立方,货款总额364499元,两项目合计货款7200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7日付清货款,但目前被告仍欠到224197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22419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396.87元(以22419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暂算至2016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圣元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且原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收据以及业务经理张敏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另外原告公司一直安排其业务经理张敏负责接洽。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中科大电力排管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均予以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合肥七中电力排管工程项目亦需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中科大电力排管项目的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向合肥七中电力排管项目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两项目工地共计欠到原告混凝土货款720014元,后被告圣元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4年4月17日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4日付款10万元(经办人张敏)、2015年2月12日付款109795元(出具人张敏)、2013年8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101855元(该款原告公司实收为95817元)。另查明张敏系原告公司指派与被告圣元公司接洽、催款的业务经理。张敏出庭陈述为:被告圣元公司给付的货款2014年9月4日10万元、2015年2月12日109795元等部分尾款由其代为收取,收取货款合计约为229000元,因与公司内部之间存在绩效提成问题均未上交公司入账,但此事与原告负责人戴诚协商,其口头表示圣元公司项目的尾款可暂时由其使用。因原告认为被告下欠224197元货款未付。被告认为该货款均由原告业务经理张敏收取,双方之间货款两清,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对账单、发货单、收款收据、收条、银行流水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敏作为原告方业务经理,其主要职责是与被告圣元公司从事业务接洽账目催要以及收取货款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货款224197元均由原告方业务经理张敏收取并出具收据,故本院认定双方货款已经清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被告货款两清,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结,违约事实已不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友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