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光荣、吴占忠等与蒋茂林、王高汉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蒋茂林,王高汉,龚义斌,凌庆,汪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光荣,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铜仁市公路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占忠,男,1946年5月3日出生,侗族,铜仁市公路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青松,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铜仁市公路局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刚,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铜仁市公路局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正格,男,1943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铜仁市公路局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佐武,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苗族,铜仁市公路局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茂林,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第三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高汉,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义斌,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第三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庆,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法院工作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伦贵,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第三建筑公司下岗职工,现在铜仁大硐喇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因与被申请人蒋茂林、王高汉、凌庆、龚义斌、汪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申请再审称:申光荣等六人持有铜仁市碧江区矛盾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而二审未开庭审理本案,且未要求申光荣等人提交证据原件,在此基础上即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导致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申光荣等人提交铜仁市碧江区矛盾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据一份,欲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蒋茂林等五人对该证据提交有质证意见,故不存在申光荣等六人再审申请所提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且申光荣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光荣、吴占忠、黄青松、陈刚、陈正格、刘佐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韩雯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