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4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前街的工业办公室二楼。法定代表人:封兵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粟塘村唐家元组。经营者:曹典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霞,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伊。上诉人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佳旺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照该通知要求于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丽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支粮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慧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